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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XX公司与韩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允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韩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韩XX作为我公司职工,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与韩XX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我公司与韩XX劳动争议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第二项即我公司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750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该裁决书邮寄送达给维科公司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XX公司(2009)33号文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欲证明XX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下发文件规定,已经明确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4、考勤记录,欲证明韩XX存在旷工的事实;5、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欲证明XX公司解除与韩XX之间的劳动合同;6、劳动仲裁申请书,欲证明本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7、工资表,欲证明韩XX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韩XX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所述不属实,我并没有旷工,XX公司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而虚构的事实。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其答辩,韩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XX公司所举证据1、2、3、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考勤记录载明旷工对应的标志为“O”,从证据本身不能反映韩XX于2011年7月8日当天及以后存在旷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虽然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上姓名并非韩XX本人所签,以及记载的解除原因也不属实,但鉴于韩XX已经提出XX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故对XX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7,韩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韩XX原系淮北XX厂职工。2006年淮北XX厂改制,更名为XX公司。2006年9月1日,韩XX与XX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XX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姓名栏“韩XX”并非其本人所签,解除原因为“旷工”。后XX公司为韩XX申请办理失业手续,淮北市职业介绍中心为韩XX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XX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后,韩XX要求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9月,韩XX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给付其自2006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后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韩XX补缴自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韩XX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不服本项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二、XX公司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二项,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发生。


另查:韩XX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024.70元、1430.50元、1783.20元、1430元、1242.60元、1205.50元、1810.10元、1325.40元、1942.70元、1719.30元、1323.10元、1510.8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562.33元。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XX公司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7500元”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虽然仲裁裁决第一项“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韩XX补缴自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表明如XX公司对该仲裁事项不服,可以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问题。韩XX仅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不持异议,而X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韩XX存在旷工的行为,故本院认为韩XX所主张的XX公司因经营发展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仍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XX公司应当按照韩XX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7811.65元(1562.33元×5年),韩XX仅要求75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淮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韩XX经济补偿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 记 员  周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 2014-06-13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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