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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XX公司与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允节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XX公司一审诉称:孙XX作为其公司职工,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与孙XX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我公司与孙XX劳动争议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


字5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第二项即由我公司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880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8800元。


孙XX一审中辩称:XX公司所述不属实,我并没有旷工,是XX公司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而虚构的事实。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XX原系淮北XX厂职工。2006年淮北XX厂改制,更名为XX公司。2006年9月1日,孙XX与XX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XX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姓名栏“孙XX”并非其本人所签,解除原因为“旷工”。后XX公司为孙XX申请办理失业手续。2012年4月19日,淮北市职业介绍中心为孙XX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XX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后,孙XX要求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9月,孙XX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给付其自2006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后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孙XX补缴自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孙XX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不服本项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二、XX公司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8800元;三、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二项,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孙XX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698.50元、1624元、993元、1842元、1903元、2125元、1891元、1934元、1549元、1833元、981元;2012年2月工资为0元。再查:自2011年7月1日起,淮北市最低月工资调整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XX公司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8800元”而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虽然仲裁裁决第一项“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孙XX补缴自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表明如XX公司对该仲裁事项不服,可以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8800元的问题。孙XX仅是对解释劳动合同的原因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不持异议,而X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存在旷工的行为,故法院认为孙XX所主张的XX公司因经营发展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仍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XX公司应当按照孙XX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于XX公司于2012年2月向孙XX发放的工资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最低月工资标准800元的计算,据此计算孙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14.46元,相应经济补偿金为8329.53元(1514.46元×5.5),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淮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XX经济补偿金8329.53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XX公司负担。


针对XX公司的上诉,孙XX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孙XX不存在旷工事实,没有去上班是因为XX公司经营困难放假了;三、XX公司无端与孙XX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制定的解除合同规章制度没有告知劳动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与孙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应否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取决于孙XX是如何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查,XX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存在旷工行为,二审中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XX公司在解除与孙XX劳动合同时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认为孙XX所主张的XX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对XX公司上诉称因为孙XX旷工而解除其劳动合同,XX公司不应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淮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进


审判员  夏 君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4-07
  •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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