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路(进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道律、江XX,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连江县。
被告杨XX,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连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XX公司与被告张X、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XX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林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