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道律,福建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帮被告代付了人民币91823元的海运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中保证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归还。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而被告仅归还了31823元,被告在原欠条下方备注了余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XX欠原告李XX人民币91823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3182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替被告代付了人民币91823元的海运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归还。2013年12月30日当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仅归还了31823元,余款60000元被告表示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为被告朱XX代付海运费人民币91823元,经原告催讨后只偿还31823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偿还之责。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XX
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何XX
附注:
一、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提示:
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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