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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治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XX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马XX系农资经销商。被告李XX于2010年元月份赊欠原告的农资,双方约定于当年五月份XX成熟并销售后支付农资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XX成熟并销售完毕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农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起诉一同欠款的被告同村村民李XX、贾XX、贾XX,经睢阳区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人偿还原告农资款,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曾经声称如果该三人给付了农资款,其也偿还所欠农资款,但在上述三案执行完毕后,被告却又推脱本村其他村民给了农资款,他才同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117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马XX的诉请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肥料款11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农资款、未按约定偿还以及应付利息的事实。2、欠款催要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的事实。3、(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81号和(2012)商民三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村的部分村民所欠农资款已经法院判令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马XX对自己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XX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XX系农资个体经营者,其销售的农资系从商丘市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得。2010年初,被告李XX赊购了原告马XX价值1178元的肥料,并由被告李XX在所赊肥料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支付赊购的肥料款。另查明:与被告李XX一同赊购原告马XX肥料的共有二十余人,为追索欠款,原告马XX曾于2012年3月先行起诉一同欠款的被告同村村民李XX、贾XX、贾XX,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李XX赊购原告马XX肥料没有支付价款,有原告马XX赊账记录为证,被告虽然没有在赊账记录上签名,但在原告马XX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李XX未对赊购原告马XX肥料提出异议,并签名认可欠款事实,以原告马XX出售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肥料款,认可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没有提供不应支付该款理由能够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马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赊购肥料欠款的支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马XX肥料款11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军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



书 记 员  吴 博


  • 2014-06-06
  •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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