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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成都XX管理有限责任公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金牛民初字第73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


委托代理人缪XX。


委托代理人齐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成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齐XX、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晚到被告经营的芙蓉XX饭店消费,在被告保安的指挥下,原告将汽车停在被告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内,2013年7月4日凌晨,原告的汽车被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并且将自己的财产即轿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当对汽车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XX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的停车场是开放的,是否在被告处消费都可以在被告处停车,被告方并未收取相关的停车费用。被告方门口有明确的停车告示,告知了停车时间和注意事项。另,原告于晚上9点离开被告酒楼,第二天中午才来,且根据监控录像可以得知,原告的车辆是在消费结束后才丢失的,被告没有义务再保管该车辆,被告也无保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报案称,其在2013年7月3日18时2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川A-L****起亚牌轿车到被告处就餐,并将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芙蓉XX”门口的停车场,21时许,因为饮酒不能开车,乘坐出租车回家,次日12时许,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人盗走。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消费1173元。车牌号为川A-L****号车辆购于2010年4月15日,购置价为103000元,已交纳购置税6825元,车主为原告刘XX。目前,此案已由成都市分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刑警中队正式立案侦查。


再查明,川A-L****号车辆未购买盗抢险。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公分安局金牛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收银单》、《询问笔录》、车辆购置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成都XX公司对丢失车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的形成一般是将被保管的物交付保管人,被保管的物应在保管人的控制之下。而本案中,原告离开“芙蓉XX”酒楼后,亦未向被告索要停车凭证或交付车辆钥匙,原告持有车辆钥匙,可以自由进出“芙蓉XX”酒楼,车辆实际仍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因此原、被告双方亦不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被告成都XX公司对丢失车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原告出示的在被告处消费的《收银单》、事发后原告刘XX的报案经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2013年7月3日18时许刘XX驾驶川A-L****起亚牌轿车到被告经营的“芙蓉XX”酒楼进行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刘XX之间事实上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此负有基于双方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的。当晚2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结账,并离开该酒楼,本案即随着原告的结账、离开,双方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终止,消费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亦已终止。故原告依据附随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用餐完毕后,在其川A-L****车辆未购买盗抢险的情况下,未向被告索要停车凭证或交付车辆钥匙,也未将车辆停放在专门停车场内,没有足够的安全管理意识,对被盗车辆的全部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



书 记 员  蒋XX


  • 2013-10-21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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