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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成华民初字第1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XX。


原告金XX与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要的产品,被告在每月的27日至次月5日支付当月和超出垫款数额的所有货款,同时约定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承担拖欠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有122100元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2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华区XX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系金牛区XX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XX厂产品质量标准的油漆及相关辅助产品,被告按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则被告所欠货款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合作之日起7日内结清,过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需承担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以复利方式计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金牛区XX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载明:截止到2012年10月9日止金牛区XX厂共欠成华区XX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零壹佰元整,小写:130100元,之前的所有打款票据和往来货单作废,以本欠条为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尚欠1221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每月25日用送货单对账,如果被告无异议,应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出具后一个月内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X支付欠款1221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41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 沁



书 记 员 赵冀平


  • 2013-07-03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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