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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成华民初字第3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


原告向XX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伴醉酒吧提供酒水,被告支付酒水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共计122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因经营“伴醉酒吧”,长期向原告购买酒水。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两次分别向被告供货“XX啤”50件,价值6300元;2012年12月22日、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XX啤、王XX、苹果醋”等共计109件,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5914元未付。之后,被告转让该酒吧,但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伴醉酒吧并有刘X签字的送货单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X在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向XX货款1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4-24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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