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龙泉刑初字第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4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南部县。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倬,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X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X、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XX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车城大道从成X路方向往经开区南XX方向行驶。被害人陈XX驾驶川AXXX“XX”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从经开区南XX方向往成X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两车行至车城大道经开区南XX,被告人张XX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两车相撞,致被害人陈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陈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家属代张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张XX的驾驶证,安全生产培训证书,车辆合格证,张XX的驾驶信息,陈XX身份证、驾驶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川AXXX车辆信息、违法信息,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询问证人工作记录及录像光盘,光盘制作说明,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抽取陈XX的血样情况说明,工作记录,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家属的身份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曾X、孙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张XX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4)XXX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465号对未悬挂号牌的装载机的相关技术鉴定,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466号对川AXXX轿车的相关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曾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0-29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