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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董XX与雷XX、成都XX公司、中XX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双流民初字第44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原告董XX。


原告董XX。


原告董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XX律师。


被告雷XX。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XX镇河池XX。


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63号大成天府景XX。


负责人易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XX,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董XX、董XX、董XX诉被告雷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董XX、董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董XX、董XX、董XX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42分许,被告雷XX驾驶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华XX益州大道XX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与横过路口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董XX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董XX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雷XX承担主要责任,董XX承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13774.4元。


被告雷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董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未戴安全帽驾驶二轮摩托车,这与其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死者董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雷XX系被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雷XX驾驶川AXXX号“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益州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华XX方向行驶。14时42分许,雷XX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天府新区华XX益州大道XX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与横过路口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董XX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董XX经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雷XX因违反交通信号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XX生于1950年12月1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北极乡北XX。董XX的父母均已在本次事故前死亡。原告王XX与董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董XX、董XX、董XX三个子女。


另查明,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华XX公司,被告雷XX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华XX公司垫付了董XX的抢救费用4187.37元。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事故中,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充分考虑了死者董XX与被告雷XX的过错程度,其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华XX公司辩称死者董XX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雷XX系华XX公司的员工,故四原告因董XX死亡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四原告承担30%,被告华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四原告因董XX死亡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187.37元,被告中XX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62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17年=380256元;3、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酌定为30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确会产生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确会产生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的上列损失中,医疗费3559.37元(4187.37-628)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3153.5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23153.5元由被告华XX公司赔偿70%即226207.45元。自费药628元,应由被告华XX公司承担70%即439.6元,扣除被告华XX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187.37元,其应实际赔偿222459.68元(226207.45+439.6-4187.37)。综上,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59.37元,被告华XX公司应赔偿原告22245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董XX、董XX、董XX交通事故赔偿金113559.37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董XX、董XX、董XX交通事故赔偿金222459.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原告王XX、董XX、董XX、董XX负担1126元,被告成都XX公司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何XX


  • 2014-10-31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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