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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锦江民初字第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柳XX。


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柳XX与被告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1年12月9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2年3月15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柳XX的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2010年12月24日晚,柳XX在王X经营的锦江区蝴蝶树摄影服务部(以下简称蝴蝶树摄影部)挑选婚礼服装时,在进门楼梯处,因灯光照射在浅色的地板上反光,让柳XX误以为地面平坦,且王X未安排迎X或者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柳XX在进门处摔倒致左桡骨远端碎裂骨折。随后柳XX在成都骨科医院治疗。后柳XX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柳XX认为王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X向柳XX赔偿残疾赔偿金30922元、医疗费2163.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7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1元,共计4812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柳XX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柳XX于2010年12月24日在王X经营的蝴蝶树摄影部进门时摔倒的事实真实,但对柳XX摔倒的原因有异议。柳XX认为是浅色地板反光,柳XX误以为地面平坦的原因是真实的,是柳XX自己没有看清楚。迎X不是必要的安全措施,且蝴蝶树摄影部进出无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柳XX摔倒后,不清楚其摔倒是否导致骨折的后果,柳XX是否在蝴蝶树摄影部摔到手存在疑问。在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的过程中,柳XX曾陈述其左手摔伤过,有旧伤。柳XX的视力可能存在一定问题。故此,对柳XX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晚19时至20时左右,柳XX与朋友一起到蝴蝶树摄影部,在进门时未看清有台阶,其误以为地面平坦而摔倒。蝴蝶树摄影部工作人员遂给了柳XX出租车费,送柳XX离开。柳XX随后前往成都骨科医院治疗。成都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清单显示2012年12月24日当天收费单据出具的时间为19点55分。成都骨科医院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柳XX病情概况为左桡骨远端碎裂骨折。处理意见为夹板固定、敷药;门诊治疗。柳XX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163.36元。2011年5月19日,柳XX、蝴蝶树摄影部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春熙工商所进行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蝴蝶树摄影部进门处有两级向下台阶,台阶与地板颜色相近,均为浅黄色地板,最后一级台阶下的大厅地面上贴有一条黑色胶带。蝴蝶树摄影部门口未设有迎X,亦未设有警示标志。柳XX此次受伤的同一部位曾有骨折旧伤,柳XX视力为一眼50度,一眼700-800度,另有散光75度,事发当晚柳XX佩戴有眼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柳XX提交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调查调解单、成都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会诊报告、X片、门诊收费单据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蝴蝶树摄影部提交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调查调解单、证人葛XX的证言、蝴蝶树摄影部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对柳XX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参照的标准为劳动能力标准,本案非工伤,不应该适用该标准。经审查,柳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且该鉴定结论未考虑柳XX受伤的同一部位曾有骨折旧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柳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对王X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经营的蝴蝶树摄影部门口有两级向下的台阶,其在第二级台阶与地面之间贴了一条黑色胶带,说明王X对在较强灯光的照射下,颜色相近的台阶和地板很容易被误认为平坦,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认识。但其在两级台阶之间未贴任何标志,王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蝴蝶树摄影部进门处设有其他醒目的标志,足以对进出的顾客起到警示、提醒的作用。王X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出现的导致柳XX摔伤的危险未能起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柳XX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柳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自身不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X的责任。故此,本院确认王X应对柳XX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柳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柳XX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柳XX于2010年12月24日晚19时至20时左右在蝴蝶树摄影部摔伤,随后蝴蝶树摄影部工作人员送其打车离开,从成都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的时间19点55分来看,柳XX是在摔伤后直接就到了成都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可以确认柳XX的骨折是在蝴蝶树摄影部摔倒造成的。柳XX为治疗骨折共计产生医疗费216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柳XX的骨折是否达到伤残十级,本院决定对柳XX的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柳XX受伤部位曾经骨折受伤是否对本次事故的伤残情况造成影响进行鉴定,在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柳XX不愿意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将案卷退回我院。人体损伤鉴定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场进行鉴定,否则鉴定无法完成,但柳XX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柳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柳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22元、鉴定费770元本院不予支持。柳XX来往治疗损伤,确会产生交通费,对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柳XX未住院治疗,柳XX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确实产生,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柳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3.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63.36元,由王X承担70%的责任,共计1654.35元。因王X的过错给柳XX造成人身损害,柳XX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柳XX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王X应赔偿柳XX各项损失共计2154.35元,对柳XX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法条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2154.35元。


二、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柳XX负担150元,被告王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莉



书 记 员 张孝华


  • 2012-04-28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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