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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申X某、任某某与朱某某、都江堰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都江民初字第3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原告申XX。


原告任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


被告都江堰市XX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永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欧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幸福镇都江堰大道XX。


负责人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申XX、任XX与被告朱X、都江堰市XX公司(下称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X、城XX公司、中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申XX、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朱X、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刘X驾驶川AXXX“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区都江堰大道方向沿文XX往香雪海路方向行驶。13时14分许,刘X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文XX与外北街交叉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向右侧沿外北街直行通过路口的朱X所驾川AXXX“蜀都”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刘X及其摩托车上乘客任XX受伤,其中刘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39元,上列费用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辩称:朱X驾驶川AXXX“蜀都”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都江堰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蜀都”大型普通客车系城XX公司所有,被告朱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朱X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城XX公司辩称,朱X驾驶川AXXX“蜀都”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都江堰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朱X系城XX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公交公司积极参与救助,安抚,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计8万多元。川AXXX“蜀都”大型普通客车系城XX公司所有,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并就城XX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刘X驾驶川AXXX“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区都江堰大道方向沿文XX往香雪海路方向行驶。13时14分许,刘X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文XX与外北街交叉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向右侧沿外北街直行通过路口的朱X所驾川AXXX“蜀都”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刘X及其摩托车上乘客任XX受伤,其中刘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8月3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于事发当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产生抢救费1437元,任XX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570元及门诊费139元。另查明,刘XX与申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离婚,刘X系刘XX与申XX之子。任XX与刘X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川AXXX号车系城XX公司所有,朱X系该公司驾驶员,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城XX公司支付了刘X的抢救费1437元,任XX的住院医疗费19570元,护理费3840元,殡仪馆寿衣、清洗费2500元,支付刘X家属53000元,共计80347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刘X、朱X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担责任。本案中,朱X系城XX公司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城XX公司承担。对原、被告责任分担,根据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50%的责任、城XX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刘X的抢救费1437元,原、被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协商自费占12%,为1437元×(1-12%)=1265元,自费1437元-1265元=17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6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都江堰市公安局、都江堰市幸福镇友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刘X于2010年9月起便随其父刘XX居住生活在都江堰市兴堰丽景,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20年=357980元。3、丧葬费1574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及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刘X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时间,但原告主张该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人3天,其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1489天÷365天×3人×3天=776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该主张,酌情确认为3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75元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认为,刘X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城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此项主张系财产损害,城XX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5965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抢救费1265元,但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任XX医疗费限额经本院另案判决为17824元,两案医疗费共计19089元,在医疗费项下其赔偿比例本案为1265÷19089×100%=7%,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7%=700元,超出金额1265元-700元=56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被告各承担565元×50%=282.5元。在交强险内除医疗费限额外的其余费用本案为405965元-1265元=404700元,任XX案为28521元-17824元=10697元,两案共计404700元+10697元=415397元,本案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比例为404700元÷415397元×100%=97%,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97%=106700元。除交强险外的其余费用为404700元-106700元=29800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由中XX公司承担298000元×50%=149000元。本案中,中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费总额为700元+282.50元+106700元+149000元=256682.50元。另城XX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抢救费1437元,殡仪馆寿衣、清洗费2500元,支付刘X家属53000元,共计56937元,扣除城XX公司应承担的自费医疗部份86元,中XX公司实际向城XX公司支付56937元-86元=56851元,向三原告支付256682.50元-56851元=199831.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申XX、任XX保险金199831.5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都江堰市XX公司保险金56851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申XX、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都江堰市XX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



书记员 王XX


  • 2013-03-04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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