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都XX公司与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彭州民初字第2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XX。


法定代表人郝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XX律师。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尹XX,四川XX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动纠纷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案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5000元,因原告对支付二倍工资的数额有异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5000元。


被告余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以业,除试用期外,被告每月固定工资是3500元加提成,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


原告成都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案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3、管理制度汇编公司工资管理制度。证明工资所包含的内容的事实。


被告余XX为反驳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按照此规定被告月工资应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而不是原告给付被告工资的40%,结合被告出示的工资表,证明了原告每月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为3500元,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出示的工资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5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6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案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到彭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余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


二、驳回被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钟XX


  • 2012-10-17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