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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X某、王X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成郫民初字第10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李XX,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X。


被告王XX。


被告王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X与被告王XX、王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曹X,被告王XX及王XX和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宾馆转让责任书》,约定将位于郫县安XX名为心源宾馆房东陈XX所有的共23间房屋及一楼门面一间转租给我经营,并注明一切手续证件齐全,约定转让费19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王XX支付了17万元。可当我接手此旅店后经仔细核对才发现被告方无营业执照,无纳税证件,仅有被告王X名下的消防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卫生证。而且第五楼10个房间未取得合法经营的合法证照,房东也不认可转让协议。原告杨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宾馆转让责任书》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7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上列资金的贷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到清偿之日。


被告王XX和王X共同辩称,本案转让的标的是房屋的租赁权和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违禁物,转让标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已经得到房东的认可原告的诉状中陈述不实。转让标的合法不等于合法经营,能否满足经营条件是原告的义务,不能强加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王X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杨X与被告王X(代王XX)签订了一份《宾馆转让责任书》,约定将被告承租于陈XX的位于安XX的房屋23间转让给原告杨X,宾馆内所有用具、一切后续都归经营者所有;转让费19万元。责任书签订后,被告王XX收取了原告杨X17万元,差2万元原告杨X出具了欠条。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方交付了卫生许可证原件给原告杨X,3月24日交付了特种行业许可证给原告杨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X的身份证,被告王XX的户籍证明,王X的常住人口信息、《宾馆转让责任书》、委托书、转让费收据、欠条、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收条、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房产证(陈XX所有)、王X与陈XX签订的租房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当事人就发生法律效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合同经当事人签订就有效力。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宾馆转让协议并签订了《宾馆转让责任书》,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被告转让行政许可不合法。对于开办宾馆所需的行政许可,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得,没有所需证件或证件不齐,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杨X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退还转让费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兴文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4-21
  • 郫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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