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慧振通金属材料销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晓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秀红、朱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起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赵XX购买铝板,欠货款143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赵XX支票一张,但因密码错误,无法入账。原告赵XX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赵XX货款14300元以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赵XX货款14300元;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赵XX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赵XX向被告提供铝板。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赵XX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4300元。但因该支票密码错误,无法入账。现被告尚欠原告赵XX货款143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XX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XX向被告供应铝板,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赵XX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赵XX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赵XX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X货款一万四千三百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X利息损失,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XX人民陪审员朱XX
书记员 王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