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温XX、罗XX与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罗XX,均为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温XX、罗XX因与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位于大亚湾区霞涌沿海路即大亚湾区霞涌光景东XX旁边的一栋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并于1998年11月18日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由于种种原因,该楼房曾经长期闲置但门锁完好。2008年上半年,原告派人处置该楼房时,发现该楼房已经被被告温XX的父亲温XX占并擅自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后温XX过世,上述房屋继续被被告温XX、罗XX强占,并改装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并退还原告的楼房,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楼房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非法占有并出租给他人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光景东XX旁面积为540平方米的六层楼房;二、被告退回原告自2006年9月起非法占用并出租所得8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房产证、工商变更资料、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温XX、罗XX辩称:原告的起诉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故意诬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原告故意诬告的责任并赔偿被告母子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1993年下半年,原房主在被告家对面建房,因需要一间空房堆放建筑材料,原房主主动找到被告温XX的父亲温XX并请求租房,温XX以每月最低价300元的标准出租给原房主一间房屋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关系。原房主在楼房建好后即离开,大约两年后,原房主回来后发现其楼房遭到他人破坏,即主动委托温XX代管包括代为出租、代为维修等,并承诺每月支付850元作为温XX的工资,一切开支由房租收入扣除,剩余的钱若原房主回来再行结算。原房主再三敦嘱,除非本人回来,否则不管什么人要求拿租费及收楼的都不得随意同意。为了上述房屋容易出租,温XX要求被告温XX兄弟二人借钱装修,温XX以房屋代保管人于2006年出租给案外人戴XX经营“越记饭店”,温XX只是尽管理人的责任,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或侵权的行为。如原告确实有合法依据证实上述楼房是其所有,原告也只能状告原房主侵权占用。原告仅凭一份房地产权证就声称其是房主令人难以置信。18年以来,原告在温XX生前不敢伙同原房主同其面谈,而是在温XX过世后即突然出现说该楼房是原告的物业,且不敢叫原房主出来当面对质,原告拥有的房产权证是捏造的。2013年,因上述楼房出现漏水等情况,损坏严重,加上温XX突然去世,未及时告知原房主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为完成温XX生前受原房主的重托,被告温XX与兄弟姐妹、母亲即被告罗XX商量,借钱装修了上述房屋。装修期间,来了三个陌生人称上述房屋是其公司的并要求收回,被告满口答应,但要求收回管理费18年的管理费183600元及装修款283850元,当时对方也同意并同意叫来原房主,但至今原告及原房主也未出现。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书、房屋租赁协议、现场照片、装修合同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XX公司。原告的前身为灵武矿务局,1999年12月29日,灵武矿务局改制为宁XX公司,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5日,根据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宁XX公司的通知,宁XX公司被授权新组建的集团公司进行经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XX公司,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06年1月16日,宁XX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即本案原告。1998年11月18日,灵武矿务局购买案外人刘XX名下位于惠州市XX一栋建基面积为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权属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目前上述房产的地理位置为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光景东XX。


另查:被告温XX与被告罗XX是母子关系。2006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罗XX的丈夫温XX以房屋代管人的名义(2011已经过世)将上述房屋的一、二层出租给案外人戴XX经营“越记饭店”,租金由被告罗XX及温XX收取。温XX去世后,被告温XX协助被告罗XX管理上述房屋及收取租金。2014年,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重新出租给他人。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说明其出租上述房屋的租金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工商变更资料、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灵武矿务局于1999年12月29日改制为宁XX公司,宁XX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被授权至新组建的宁XX公司进行经营,该集团公司又于2006年1月16日申请名称变更登记为XX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企业改制的行为均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政府文件进行了整体改制,即前一企业的全部财产均转让给了下一企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光景东XX的六层房屋虽目前登记在灵武矿务局名下,但原告为灵武矿务局整体改制后形成的企业,故登记在灵武矿务局名下的上述房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占用上述房屋并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上述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权属人刘XX委托案外人温XX(已去世)代为管理上述房产,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虽向法庭提交署名为黄XX等两证明人的书面证明书欲证明存在代管房产的事实,但该两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对本案系争房产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装修费,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的请求,本院对此不做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XX、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返还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光景东XX的一栋建基面积为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温XX、罗XX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温XX、罗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大亚湾区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系2007年10月1起实施的,面本案涉及的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一父亲于1996年7月开始受人之托管理的,此时《物权法》还没有实施,但是,大亚湾区法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判决却以《物权法》作为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大亚湾区法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对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温XX、罗XX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给被上诉人宁XX公司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被上诉人XX公司因灵武矿务局改制后依法取得了位于大亚湾区霞涌光景东XX的六层房屋的权属,被上诉人未经权属所有人许可占用上述房屋并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起实施,上诉人于1996年7月开始受人之托管理房层,此时《物权法》还没有实施,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刘X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虽发生于物权法实施之前,但因本案纠纷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800元,由上诉人温XX、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XX


审 判 员  赖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5-03-10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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