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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昌民初字第06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修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梁XX,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梁XX承租昌平区XX一层开办小吃城,并将商铺对外出租。2013年12月18日,我与梁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承租C8号商铺用于从事麻辣烫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80000元,先付20000元,其余每4个月交付一次。双方还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6日,我向梁XX交付押余10000元和租金20000元。我为了开业花费1250元购置了灶具。但梁XX迟迟不将租赁物交付我使用,从一开始承诺的1月15日开业,推到3月15日,后又推到5月份,最近又说9月份开业。我多方打听,才得知梁XX因未能通过消防审核而拖延至今。我多次找梁XX要求退款,遭到梁XX拒绝。综上,我签订租赁协议的根本目的是经营商铺谋生。梁XX因其自身原因而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租赁物,商铺至今未能开业,导致我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要求解除协议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梁XX应当退还已收我的全部款项。同时,梁XX之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为维护诚信,惩治违约,故诉至法院,为此请求判决:一、解除我与梁XX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梁XX退还我押金10000元,租金20000元,电表、水表、燃气表、燃气开口费等13000元;三、梁XX支付违约金53436元(80000元/365天*122天-53436元);四、梁XX赔偿装修费损失5000元,炉灶损失1250元;五、诉讼费由梁XX方负担。


被告梁XX辩称:第一,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已经交付。第二,合同中没有约定开业时间,何时开业取决于杨XX,与我没有关系。第三,合同中约定是我协助杨XX办理消防审核,且整栋大厦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第四,合同中没有对免租期进行确定,双方可以协商。第五,杨XX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前通知。故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杨XX与梁XX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梁XX将位于昌平区XX一层C8号及配套的电力设施租给杨XX使用,双方确认租赁房屋和设施完好,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配套设施不包括:电表、水表、天然气表、厨房设备、厨房装修等;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中免租期为0天,租赁期满后,杨XX续租的,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梁XX,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免租期内,杨XX无须支付租金,但此期间因杨XX装修施工所产生的管理费、电费等均由杨XX承担;租赁期内,经双方协商,年租金标准8万元,租赁期内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半年为一个支付期,先交部分租金20000元,其余分每4个月交一次。本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仅限于杨XX经营麻辣烫之用,租赁期内,未经梁XX书面同意,杨XX不得尚自变更经营内容;双方应当信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杨XX于2013年12月21日向梁XX支付了租金2万元,押金1万元,电表、水表、燃气表、燃气开口、灭火器款13000元。2013年12月23日,杨XX购买九鼎王节能500豪华双层保温、燃气、煮粥炉、煮食炉、煮面炉、汤炉一台,价格1250元。2014年2月24日,杨XX向梁XX指定的北京XX公司支付装修费定金1800元。2014年2月25日,杨XX向梁XX指定的北京XX公司支付装修款3200元,北京XX公司对杨XX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装修。由于力天嘉苑小吃城一直未能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力天嘉苑小吃城一直未能开业。为此,杨XX与梁XX产生矛盾,杨XX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XX一直未能提交力天嘉苑一层小吃城的消防验收手续,也没有提交小吃城可以开业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杨XX与梁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就是杨XX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杨XX按合同约定向梁XX支付了租赁费,对商铺进行了装修,购买用于经营所需的全部必备设备,但由于梁XX一直未能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造成小吃城无法开业,杨XX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因此,杨XX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二梁XX是否应当对杨XX进行赔偿?由于杨XX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和设备投入,产生了经济损失,且购买的设备已经在商铺内,故梁XX应当对杨XX进行赔偿。关于杨XX要求与梁XX解除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节,由于梁XX至今尚未取得力天嘉苑一层小吃城消防验收手续,造成小吃城无法开业,杨XX无法经营,因此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杨XX要求梁XX退还押金10000元,租金20000元,电表、水表、燃气表、燃气开口费等13000元一节,由于梁XX一直没办下来消防验收手续,造成小吃城无法开业,杨XX也无法正常经营,故本院对于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XX要求梁XX支付违约金53436元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梁XX违约条款,故此本院对于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XX要求梁XX赔偿装修费损失5000元,炉灶1250元一节,由于梁XX一直没办下来消防验收手续,造成小吃城无法开业,杨XX也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合同被解除,由于杨XX为履行合同进行了投入,合同解除后,梁XX理应对杨XX进行补偿,因此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梁XX赔偿杨XX装修费损失5000元、炉灶1250元后,商铺的装修和炉灶应归梁XX所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梁XX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押金一万元。


三、被告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租赁费二万元。


四、被告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电表、水表、燃气表、燃气开口费等款项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五、被告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装修损失五千元。


六、被告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购买设备损失款一千二百五十元。


七、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由原告负担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梁XX七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6-16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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