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汽车站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XX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张XX、霸州市XX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约定利息为每月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12万元,及按照每月3万元的利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辩称,被告霸州市XX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88万元,原告预扣利息12万元,该12万元不应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程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目的为,借款人为张XX,霸州市XX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30‰,每月应还利息3万元。约定霸州市XX公司以厂内的机器、材料、钢制品为抵押担保(未登记)。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
2、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目的为,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0‰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出借给被告。
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过程中,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张XX、霸州市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霸州市XX公司以厂内的机器、材料、钢制品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登记。没有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的其他证据,只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陈述:自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转账8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否认原告给付现金12万元,且原告未能提供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与原告程X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30‰。约定霸州市XX公司以厂内的机器、材料、钢制品为抵押担保,抵押物未进行登记。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88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现金12万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8万元,原告陈述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部分即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0‰,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以8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的第二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已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对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偿还原告程XX借款本金88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88万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对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8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1656元(已缴纳),四被告承担12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