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程XX与张XX、霸州市XX**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霸民初字第4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XX**公*。住所地:霸州市汽车*南1公*路*。


法*代表人张XX,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XX。


法*代表人张XX,该**公**经*。


原告程XX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张XX、霸州市XX**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温XX适用简***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霸州市XX**公*、张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告借款100万*,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约定利*为每月3万*。合同签订后,原告XX*银行转账和*金*方*向*告张XX、霸州市XX**公**供借款100万*。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为连*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起诉至法*,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清偿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并支*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12万*,及按照每月3万**利*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XX**公*、张XX辩称,被告霸州市XX**公**原告约定借款100万*,原告实际XX*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88万*,原告预扣利*12万*,该12万**应*为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利*过高,请求依法*定。


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发表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原告程XX向**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内容*存卷)。证明*的为,借款人为张XX,霸州市XX**公**共同借款人,借款金*为100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为月利*30‰,每月应*利*3万*。约定霸州市XX**公**厂内的机器、材料、钢制品为抵押担保(未登记)。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为连*保证人。


2、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同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存卷)。证明*的为,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0万*。


被告霸州市XX**公*、张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议,但约定的利*月利*30‰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议,XX*该证据证明*告XX*银行转账88万**借给被告。


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过程*,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张XX、霸州市XX**公**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经*院询问,原告陈X:被告霸州市XX**公**厂内的机器、材料、钢制品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登记。没有*付被告12万**金*其他证据,只有*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陈X:自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因被告霸州市XX**公*、张XX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X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具有*实性、关*性、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实性,被告对原告转账88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否认原告给付现金12万*,且原告未能*供给付被告12万**金*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的不予采信。


经*理查*: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原告程X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告借款1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为月利*30‰。约定霸州市XX**公**厂内的机器、材料、钢制品为抵押担保,抵押物未进行登记。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XX*银行转账方*给付借款人88万*,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连*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负连*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务人追偿。向*务人不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定的平*分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间的借款合同是双**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在本金*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利*。本案原告主张*付被告现金12万*,根据原被告当庭陈X,原告XX*银行向*告转账88万*,原告陈X给付被告12万**金,该举证责任**原告承担,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供其他充*有*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12万**金*主张*予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部分即88万**诉讼请求予以支*,对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为月息30‰,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的4倍,本院对原被告约定利*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4倍的部分不予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支*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应*88万**基数,自借款之日的第二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4倍计*利*。因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明*约定为连*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偿还借款,保证人应*担连*清偿责任,保证责任*范*包*主债权*利*、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主张*以支*。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担保证责任*,有***告张XX、霸州市XX**公**偿,不能*偿的部分,由各连*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定的平*分担。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保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还原告程XX借款本金88万*,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88万**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4倍支*利*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88万**款及利*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担保证责任*,有***告张XX、霸州市XX**公**偿,不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定的平*分担。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1656元(已缴纳),四被告承担12144元,财产保全*5000元*四被告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15
  • 霸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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