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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霸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霸民初字第37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惠丰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市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汽车站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霸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建立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被告下欠原告油漆款7244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又购买原告油漆,价款共计21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3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2440元。证明目的为,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下欠原告油漆款72440元未付。


2、2014年3月9日原告送货单和被告入货单各一份。证明目的为,2014年3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油漆价款为21000元,货款未付。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建立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3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油漆款共计934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油漆款9344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XX公司给付油漆款93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油漆款9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霸州市XX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退还原告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17
  • 霸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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