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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霸州市XX公司、张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霸民初字第4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1958年8月27日,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汽车站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被告薛XX,联系电话。


原告张XX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建立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140300元。后被告在天津市静海县XX工地又购买原告砂石料四车,价款为4800元,租用原告抓车工时费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11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XX、薛XX为公司职工,张XX为被告的会计,薛XX为工地负责人,负责收料,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薛XX辨称,我只是被告的职工,负责工地收料,欠原告的沙石料款及抓车费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XX出具下欠原告沙石料款140300元的欠条一张。


2、2014年10月10日薛XX出具的抓车费6000元的证明一份。


3、2014年10月10日薛XX出具的沙石料款4800元的证明一份。


收据4张,共计40方沙子。


原告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为,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沙石料款及抓车费用15110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建立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XX为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会计,薛XX为工地负责人,负责收料。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145100元及抓车租赁费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1451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张XX、薛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XX公司给付沙石料款14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欠原告6000元系原告出租抓车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应另案处理,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且被告对下欠原告租赁费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一并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XX、薛XX为被告霸州市XX公司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应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霸州市XX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薛XX给付沙石料款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砂石料款145100元;给付抓车租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霸州市XX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退还原告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15
  • 霸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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