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梁XX与张XX、霸州市XX**公**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霸民初字第42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韩*镇西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XX**公*。住所地:霸州市汽车*南1公*路*。


法*代表人张XX,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XX。


法*代表人张XX,该**公**经*。


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张XX、霸州市XX**公**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温XX适用简***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霸州市XX**公*、张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通*原告介绍,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出借人程XX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程XX向*告提供借款100万*。同时*定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起,向*告按每月3万**标准支*居*报酬。被告收到借款后*给付原告居*费,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证明,下欠原告居*费7.5万**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居*费7.5万*,并按照每月3万**标准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XX**公**称,原告作为居*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居*人只能*经*有****关*记核准的从*居*营业的法*或公*,原告不具有**居*活动的资格,故其订立的居*条款无效,被告不应*担居*给付义务。即使居*条款有*,但约定的居*费*过高,也不符*法*规定,当委托人与第三人成*订立合同后**人的工作已经*成,居*费*为一次性费*,原告要求按月支*居*费*的请求与法*据。


被告张XX辩称,居*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即居*人的居*费*应*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承担,居*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张XX以及霸州市XX**公**保人不应*担居*费。


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发表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原告梁XX向**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程XX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金*100万*,利*为月息30‰,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居*人,在借款合同居*条款中约定:借款人需在收到借款当日起,按照借款期内按月支*佣金,每月3万*。到期后**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继续使用此笔借款,借款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居*人佣金。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佣金*,每延期一天需向**人支*佣金*额的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证明*的为,原被告签订居*条款。


2、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张XX出具的证明*份。证明*的为,被告张XX欠梁XX手续费7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付清。


被告霸州市XX**公**证意见为,对证据1双**订的居*合同条款应*无效条款,因原告不具有**资格,且居*人按照法*规定只要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居*人的工作完成,故居*人的居*费*只能*一次性费*;居*人与委托人和*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不应*照委托人和*三人合同存续期间按月要求支*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只有*XX的签字,没有*告霸州市XX**公**公**被告张XX的签字。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未包*居*费*,且按照法*规定担保人也不应*担居*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告霸州市XX**公**公**被告张XX的签字。


原告补充*见为,原被告为具有*全*事行为能*的合法*体,双**订的借款合同、居*合同都*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规定,居*条款是合法**的。支*佣金*方*原告认为,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每月支*3万**金,完全*双**己的选择,不违背法*强*性规定,被告应*自己的选择严*履行合同。由于*间借贷合同明*约定霸州市XX**公**共同借款人,即使没有*2014年9月18日的证明*盖*,共同借款人也有**佣金*义务。对于**佣金*金*,我国**从*有*定支*佣金*限额,不存在过高*题。在本案民事合同行为中,希望法*尊重双**事人的意愿,依法*决。


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过程*,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张XX、霸州市XX**公**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因被告霸州市XX**公*、张XX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有*告张XX的签字,因张XX未出庭,本院推定该证据具有*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理查*: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梁XX在借款合同中签订居*条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XX借款1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为月利*30‰。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程XX通*银行转账方*给付借款人88万*,该款至今未偿还。在借款合同居*条款中约定:原告梁XX作为借款合同的居*人,借款人需在收到借款当日起,按照借款期内按月支*佣金,每月3万*。到期后**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继续使用此笔借款,借款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居*人佣金。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佣金*,每延期一天需向**人支*佣金*额的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证明,下欠原告居*费7.5万**付。


本院认为,居*合同是居*人向*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出借人程XX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居*条款,原告认为真实有*,被告认为无效。结合本案庭审、双***及霸州市人民法*(2014)霸民初字第4209号程XX与张XX、霸州市XX**公*、张XX、霸州市XX**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款人在借款期内按月向*告支*3万**金,并在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展期时*续向*告支*佣金*约定,不符*居*合同的特征,而符*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按期支*利*的特征;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为100万*,预扣2个月利*12万*,与按照约定的每月30‰利*及每月3万***佣金*和**,该佣金*约定实际上就是借款利*,并已预先扣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居*条款,亦不符*居*合同的交易*践。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居*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以居*佣金*形式分解**利*。根据《关**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可以高**行贷款利*,但最高*应***款利*的4倍。本案被告借款后,如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须**款人程XX每月支*30‰的利*,同时*要向*案原告梁XX每月支*3万***佣金,二者合计**已明*高**行贷款利*的4倍。综上,本院依法*认原被告约定的居*条款无效,对原告主张*求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居*费*诉讼请求不予支*。因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居*费***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订的居*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82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22
  • 霸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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