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韩村镇西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汽车站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张XX、霸州市XX公司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通过原告介绍,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与出借人程XX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程XX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起,向原告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支付居间报酬。被告收到借款后未给付原告居间费,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证明,下欠原告居间费7.5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7.5万元,并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XX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居间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原告不具有从事居间活动的资格,故其订立的居间条款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居间给付义务。即使居间条款有效,但约定的居间费用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委托人与第三人成功订立合同后居间人的工作已经完成,居间费用为一次性费用,原告要求按月支付居间费用的请求与法无据。
被告张XX辩称,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即居间人的居间费用应由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承担,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张XX以及霸州市XX公司担保人不应承担居间费。
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梁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与程XX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为月息30‰,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居间人,在借款合同居间条款中约定:借款人需在收到借款当日起,按照借款期内按月支付佣金,每月3万元。到期后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继续使用此笔借款,借款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居间人佣金。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每延期一天需向居间人支付佣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证明目的为,原被告签订居间条款。
2、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张XX欠梁XX手续费7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付清。
被告霸州市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原告不具有居间资格,且居间人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居间人的工作完成,故居间人的居间费用只能是一次性费用;居间人与委托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不应按照委托人和第三人合同存续期间按月要求支付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只有张XX的签字,没有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张XX的签字。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未包括居间费用,且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也不应承担居间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也没有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张XX的签字。
原告补充意见为,原被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居间合同都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居间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支付佣金的方式原告认为,合同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每月支付3万元佣金,完全是双方自己的选择,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自己的选择严格履行合同。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霸州市XX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即使没有在2014年9月18日的证明上盖章,共同借款人也有支付佣金的义务。对于支付佣金的金额,我国法律从没有规定支付佣金的限额,不存在过高问题。在本案民事合同行为中,希望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判决。
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过程中,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张XX、霸州市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霸州市XX公司、张XX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张XX的签字,因张XX未出庭,本院推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与梁XX在借款合同中签订居间条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程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88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在借款合同居间条款中约定:原告梁XX作为借款合同的居间人,借款人需在收到借款当日起,按照借款期内按月支付佣金,每月3万元。到期后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继续使用此笔借款,借款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居间人佣金。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每延期一天需向居间人支付佣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证明,下欠原告居间费7.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与出借人程XX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条款,原告认为真实有效,被告认为无效。结合本案庭审、双方陈述及霸州市XX(2014)霸民初字第4209号程XX与张XX、霸州市XX公司、张XX、霸州市XX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按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佣金,并在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展期时继续向原告支付佣金的约定,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而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的特征;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预扣2个月利息12万元,与按照约定的每月30‰利率及每月3万元居间佣金之和相等,该佣金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借款利息,并已预先扣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居间条款,亦不符合居间合同的交易实践。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居间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以居间佣金的形式分解高额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应高于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被告借款后,如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须向贷款人程XX每月支付30‰的利息,同时还要向本案原告梁XX每月支付3万元居间佣金,二者合计利率已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居间条款无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支付居间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XX、霸州市XX公司签订的居间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