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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徐XX、张XX、宿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XX。


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徐XX法定代理人:张X,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徐XX,系徐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XX,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莱河路225号中房XX。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徐XX、张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1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被告宿XX所有的辽D-63367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202国道1148公里+800米处时,临时停车,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其中原告张X左桡骨骨折,住院35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徐XX经门诊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了交强险。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193.94元,误工费100.00元/天×49天=4,900.00元、护理费90.00元/天×35天=3,150.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天×35天=2,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18,044.00元;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660.00元。


被告张XX、宿XX辩称:车辆已投保强险,合理部分由他们赔,但原告要求的事项有的不合理。


被告XX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宿XX,我们是挂靠关系,并已就此公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张XX系被告宿XX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为被告宿XX所有的辽D-63367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2线1148公里+800米处临时停车时,停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该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张X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及驮载的原告徐XX双双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次日,原告张X被送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住院35天,花医疗费7,193.94元。出院诊断:病情好转。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徐XX经门诊治疗,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妹妹张X(无职业)护理。为救治及治疗,原告及家人多次乘坐计程车及客车。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193.94元,误工费100.00元/天×49天=4,900.00元、护理费90.00元/天×35天=3,150.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天×35天=2,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18,044.00元;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666.00元。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合理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请求的医疗费7,193.9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其提供的证明和从事的职业,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计算,100.00元/天×49天,为4,9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当事人的诉请计算,90.00元/天×35天,为3,150.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00元/天×35天,为1,0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50.00元。原告徐XX的医疗费1,666.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张XX、宿XX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XX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宿XX承担。被告XX公司系被告宿XX经营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对被告宿XX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193.94元,误工费4,900.00元,护理费3,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交通费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43.9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666.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被告宿XX、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徐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X有挂床现象,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认定张X的工资为每天100天依据不足,其是农业户口,其唯一的证据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清原县打工,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都存在问题,即使支付也只能按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一审判决每天90元过高。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宿XX未答辩。


被上诉人XX公司书面答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其已提供了医疗病历、诊断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X的治疗行为存在不合理性,其提出病历当中护理记录等只有两天的记载,因该记载系医疗机构对病历书写的管理行为,不能做为否定治疗行为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亦不能反映全部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张X有挂床现象,不应赔偿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张X工资每天100元依据不足问题,因被上诉人张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证明其在清原县城内打工,并无固定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每天1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张X所从事的零工工作,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业平均工资标准13195元计算误工费为宜。


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每天90元过高问题,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同等级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医疗费7193.94元,误工费1771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3414.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审判员  田 丰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2-12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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