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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蕉民初字第5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光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女,193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龚XX,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黄XX,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龚XX无证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蕉城区XX银行路段时,车辆碰撞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的行人彭XX,造成原告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2254.93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12000元之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为此具状起诉。原告诉请本院:一、依法判决被告龚XX赔偿原告彭XX经济损失120523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支出72254.93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800元。


被告龚XX辩称:原告骑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只是轻微碰到被告,被告当时只是坐到地板上,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系本期事故造成应由原告进行举证。被告未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并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标准过高。营养期鉴定无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客观,同时根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原告系年迈老人,因此该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减少。由于被告驾驶的系电动车,交警部门也没有作出鉴定认定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同时现行的实际情况是该电动车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更无法上牌,因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即不公平也不现实。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强闯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身过错不小,应按45:55的比例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龚XX无证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蕉城区XX银行路段时,车辆碰撞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的行人彭XX,造成原告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合计72254.93元。


3.被告龚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2000元。


4.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上陈述,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彭XX右胫骨平台性骨折是否系案涉事故造成;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计算;三、原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彭XX右胫骨平台性骨折是否系案涉事故造成的问题


被告龚XX认为并且当初发生轻微接触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方马上将原告送至宁德市中医院进行拍片,也立即通知其家属,通过检查已无大碍,被告于是离开,由原告的两个儿子搀扶着原告回家,另根据原告在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源于入院前2小时余不慎转身时滑倒,致右膝前方后向后摔倒,枕部触地,并感右膝肿胀、疼痛较明显,右膝活动受限,无法正常站立及行走…”,可以判断原告的损伤并非本起事故造成,而是原告自己不慎摔倒造成,其自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XX认为根据法庭上原告在宁德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以及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可以知道,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德市中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为右胫骨外侧平台性骨折,而在原告转至宁德市医院后,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后两次的诊断结果一致,并且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19时30分,原告从宁德市中医院到宁德市医院的诊断时间依次为当天的20时05分、20时14份、21时00分、22时13分,其时间间隔及其短暂且具有相当的连贯性,综上完全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方驾车侵权所造成,二者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宁德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以及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可以证实原告前后诊断的伤情一致,均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诊断的时间存在相当的连贯性,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2254.93元,有宁德市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专业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证明,其辩解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7107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可以参照福建省XX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原告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9512元/年÷12个月÷21.75日×90天=13624.82元。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3天,因此原告该项损失为1150元,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虽无要求其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伤构成伤残,营养费可予适当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元。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伤残,年龄为78周岁,计算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816.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年=3081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的鉴定并无必要,该项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同时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情况(原告自身违反交通法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4546.15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彭XX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将被告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作为机动车对待,既然被告的肇事电动车在交警部门均以认定为机动车,那么对于其赔偿方式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按行人与车辆2:8的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龚XX认为,首先我方当事人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并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2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将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本案交警部门并未对被告的车辆属于摩托车进行鉴定。其次,即使被告的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从宁德市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全市没有一辆电动轻便摩托车有上牌,没有上牌自然不可能购买交强险,因此政府部门对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管理现状导致被告承担交强险份额的责任客观上不能,而不是被告方不愿意。


本院认为,根据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50XXXX0140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车系电动轻便摩托车,并已将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可见在行政管理领域,已将被告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以比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案涉的肇事车辆即被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却无法和其他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但就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却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范畴,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龚XX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直接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系主次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以原、被告按3:7的比例来确定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4546.1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龚XX应赔偿原告彭XX87182.3元(124546.15元×70%),扣除被告龚XX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龚XX还应赔偿原告751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XX经济损失75182.3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原告彭XX负担510元(已预缴),由被告龚XX负担84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14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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