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与薛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卫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冯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被告曹XX,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理人黄XX,系曹XX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薛XX、陈XX,原审被告曹XX、佛山市禅城园林管理处、佛山市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20时许,黄XX带儿子曹XX到佛山市禅城区XX,在陈XX无证经营的摊点玩碰碰车,不慎将途经该处的薛XX撞倒受伤。薛XX当天被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10天。经诊断:腰5椎压缩性骨折,老年骨质疏松症,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髕骨骨折。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本次治疗共产生住院费8017.9元,门诊医疗费1110.5元,护理费72元,购买助行器支出168元,停车费80元。黄XX垫付4000元。薛XX出院后由其女儿梁X护理。曹XX系黄XX与曹XX生育的儿子,于2009年3月25日出生,黄XX于2012年9月7日与曹XX离婚,曹XX由黄XX携带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各方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黄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黄XX作为曹XX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致使曹XX撞伤薛XX,应对薛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薛XX具有过错,黄XX主张薛XX应负主要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2.陈XX的赔偿责任。陈XX未经许可,在公园广场无证经营碰碰车游乐项目,且忽视安全保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佛山市禅城区园林管理处、佛山市XX公司的责任。本次伤害事故系曹XX的行为引起,无证据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园林管理处、佛山市XX公司对广场负有管理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定黄XX负担85%赔偿责任,陈XX负担15%赔偿责任。薛XX因本案遭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法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医疗费。根据薛XX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病历,法院确认医疗费9128.4元,薛XX主张9054元予以照准。(二)护理费。薛XX住院时雇请陪护人员,为此支付陪护费72元,有相关收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三)出院后护理费。薛XX陈述出院后由其女儿梁X护理,且称梁X系医生,但未提供有效证明证实梁X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故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薛XX住院10天,薛XX按照50元/天计算,法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五)营养费。薛XX年老体弱,本次受伤确需营养辅助治疗,法院酌定3000元。(六)助行器费168元。根据薛XX的伤情,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薛XX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往返次数及治疗次数,其主张80元也在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薛XX因本次侵害行为导致损失为1287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黄XX仍应当赔偿薛XX6942.9元(12874元×85%-4000元),陈XX应当赔偿薛XX1931.1元(12874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XX6942.9元;二、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XX1931.1元;三、驳回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薛XX负担80元,由黄XX负担140元,陈XX负担30元。


上诉人黄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曹XX撞伤薛XX并由黄XX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薛XX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XX、黄XX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本案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过认定。黄XX先行垫付4000元及与对方调解并不表明其承认全部责任都在黄XX方。薛XX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曹XX负全责。其次,原审法院认为黄XX未尽监护责任及陈XX只应负15%的责任有误。曹XX在陈XX的经营场所内驾驶陈XX的小车与薛XX相撞,黄XX在和陈XX建立了有偿合同关系之后就把曹XX的监护责任暂时托付给了陈XX,陈XX作为儿童车经营者应对其经营场所及未成年的安全及行为负责,其已经暂时承担起对曹XX的监护责任。此外,陈XX也不允许黄XX进入经营场所行使监护权,黄XX在事发时根本不能行使监护权。陈XX作为暂时的监护人只负15%的责任明显过低。再次,原审法院认定薛XX营养费过高,薛XX没有任何证据对支出营养费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过高。综上,黄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薛XX、陈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薛XX答辩称,除坚持原审时的起诉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薛XX受到的身体损害与黄XX的行为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陈XX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述称,佛山市XX公司只负责文华公园日常的绿化工作,也从未把该场所出租给陈XX经营,所以本案的责任与佛山市XX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园林管理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案件。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曹XX到佛山市禅城区XX在陈XX无证经营的摊点玩碰碰车时将薛XX撞倒,导致薛XX身体受到伤害,曹XX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曹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责任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黄XX承担。黄XX上诉主张曹XX驾驶陈XX的儿童碰碰车游玩时已将监护责任暂时托付给陈XX,认为陈XX应承担监护责任。本院认为,曹XX驾驶陈XX的儿童碰碰车游玩,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发生转移,曹XX驾驶陈XX的儿童车游玩的行为并没有改变监护人黄XX的监护地位,故本次事故仍然应由监护人黄XX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黄XX主张薛XX在本次事故中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经审查,佛山市禅城区XX系市民进行休闲活动的场所,薛XX作为行人在广场正常行走,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黄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陈XX未经许可,在佛山市禅城区XX无证经营儿童碰碰车项目,未对游玩区域进行围闭亦未对游乐设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其经营行为对广场上的行人及游玩的儿童均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曹XX在陈XX经营的该游乐项目中游玩时撞倒薛XX致其受伤,故陈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黄XX与陈XX的过错程度相当,故黄XX、陈XX应对薛XX因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黄XX、陈XX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营养费。虽然薛XX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薛XX年纪老迈,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伤情,酌定其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原审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薛XX在本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54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助行器费168元,交通费80元,合共12874元。黄XX应承担6437元(12874元×50%)的赔偿责任,扣除黄XX已支付的4000元,黄XX仍应赔偿薛XX2437元。陈XX应向薛XX赔偿6437元(12874元×5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XX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薛XX2437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薛XX6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薛XX负担80元,黄XX负担85元,陈XX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黄XX已预交),由黄XX负担250元,陈XX负担250元。黄XX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XX


审 判 员  蔡XX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陈 睿


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


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收款银行:广东省XX


帐号:44×××01


注:缴款时必须注明“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字样,填写附加信息需先注明该字样后添加,如:“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201X)佛X字第XXX号”。因没有填写“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导致不能到账,由当事人与银行协商解决。


  • 2015-02-02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