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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肖XX,郑XX,郑XX,佛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卫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XX。


法定代表人武XX。


委托代理人董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审被告郑XX,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郑XX,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佛山XX公司)、郑XX、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河南高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XX支付工程款339037元及利息(利息以339037为本金,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6386元,由河南高速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肖XX是河南高速公司下属的禅西大道二期C2S02标段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河南高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主要原因有:第一,肖XX向法院提供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显然与河南高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合同上面没有河南高速公司或者河南高速公司下属的禅西大道二期项目部的任何印章,并且合同上面签字的人员也非河南高速公司工作人员。第二,该合同的另一方是肖XX个人,其仅仅是一个自然人,其根本不具有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显然为虚假合同,肖XX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在河南高速公司下属的禅西大道二期工程项目中施工。最为重要的一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后最终对该合同也没有采信,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这更加说明了该合同的虚假性。河南高速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肖XX提供的,并且是其起诉立案时的关键证据材料,也是其主张与河南高速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既然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么就不能排除肖XX存在故意伪造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企图来诈骗河南高速公司的可能性。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业主方即佛山XX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向河南高速公司支付完毕,并且该水泥搅拌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显然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主要原因有:第一,关于佛山XX公司是否已经将整个禅西大道二期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南高速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根本就没有查清。首先,整个禅西大道二期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工程总量是多少肖XX主张其参与了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施工,那么其总共完成的工程量又是多少剩余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又是由哪个施工队完成的等等这些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查清。其次,一审法院仅凭肖XX单方提供的一份未经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认可的《结算支付表》[该表上面没有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项目部总工、项目经理等)的签字确认,更没有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的任何印章]就确认肖XX完成的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工程总量是890037元,显然违反法律,有失公正。并且仅凭佛山XX公司提交的“两期施工进度款申请表”就认定佛山XX公司已经将整个禅西大道二期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南高速公司,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这“两期施工进度款”佛山XX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支付给河南高速公司,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它是需要财务凭证来核实的,而不能仅凭几张付款申请和审批表就认定款项已经支付给河南高速公司了。另外,因为本案所涉及的由河南高速公司承包的整个禅西大道二期工程项目C2S02标段,至今佛山XX公司都没有与河南高速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河南高速公司中标的合同价为204XXXX1999元,而发包人佛山XX公司主张目前已经向河南高速公司支付了170XXXX1717.75元,很显然仅凭此佛山XX公司至今仍然欠付河南高速公司的工程款。而在这些欠付的工程款之中是否仍包含着有本案所涉及的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工程款河南高速公司认为这些都是必须要查清的事实,因为它关系着最终责任的承担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就草率地作出了判决让河南高速公司独自承担付款义务,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第二,本案所涉及的水泥搅拌桩工程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并未进行最终的验收,佛山XX公司也并没有提供该分项工程的验收合格证书,整个由河南高速公司承包的禅西大道二期工程项目C2S02标段也根本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从证据方面来看,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且证据存在多方面瑕疵。综合全案,肖X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始终都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参与了河南高速公司下属的禅西大道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除了肖XX提供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外,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有关联性的证据仅仅是一组《中期计量支付表》和《结算支付表》,这些支付表上面也根本没有加盖河南高速公司或者河南高速公司下属的禅西大道二期项目部的任何印章,更没有业主方人员的签字和业主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显然与河南高速公司无关,并且其真实性也值得怀疑。更为重要的一点,这些支付表上面人员的签字也存在问题,支付表中人员的签字从笔迹上看均系出自一人之手,这些签字人员是否有权去签署这种计量支付报表这些签字是否是所示人员的亲笔签字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院进行核实,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在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作出核实和认定的前提下,仅凭监理单位的一张回函就确认:这些签字是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亲笔签名,这显然是荒唐的。并且仅凭此就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更无法让人信服,也失去了法院应有的公正性。河南高速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肖XX确实参与了河南高速公司下属的禅西大道二期C2S02标段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实际施工。首先,这些《中期计量支付表》和结算单上面根本没有加盖河南高速公司或者河南高速公司下属的禅西大道二期项目部的任何印章,仅凭一些个人的签字就认定肖XX是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河南高速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这显然是不客观的,也是无法让人信服的。其次,肖XX提供的“河南高速公司下属的禅西大道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内部报告文件”,这些文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河南高速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并且这些文件应该是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的内部档案材料,肖XX这些文件的来源显然是不合法的;另外,这些文件本身与本案肖XX所要主张的事实也没有关系。最后,通过肖XX提供的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向佛山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可以看出,委托书中所列的施工班组中并没有本案肖XX,由此可以证明肖XX并不是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下属的施工队,其也没有实际参与过本案所涉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施工,肖XX与河南高速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河南高速公司索要工程款。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河南高速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肖XX承担。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确实是肖XX施工,且已经由河南高速公司设立的经理部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多次询问是否申请相关笔迹鉴定,而河南高速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在上诉中主张签名不真实是不成立的。二、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要求河南高速公司说明实际施工方,但河南高速公司也没有说明。同时,河南高速公司已经向肖XX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肖XX施工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河南高速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施工的事实,完全是一种不遵守诉讼诚信义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其上诉,并对其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


原审被告佛山XX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郑XX、郑XX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涉案河南高速公司印章经鉴定并非河南高速公司备案印章,且许XX未获得河南高速公司合法授权;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君派出所受案回执、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河南高速公司对相关人员伪造印章事宜已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并得到受理侦查的事实。被上诉人肖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鉴定规则,该鉴定应该是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而河南高速公司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即便检材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虽然授权委托、和解协议的签名不真实,但不是所有许XX的签名都不真实,也没有针对本案肖XX在中期计量报告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多次询问是否对此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仅仅是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并没有破案,也没有确认这是虚假的签名,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肖XX无关。原审被告佛山XX公司、郑XX、郑XX称其质证明意见与肖XX的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另案中的情况,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肖XX、原审被告佛山XX公司、郑XX、郑XX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河南高速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肖XX与河南高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经审查,首先,肖XX称在《劳务合作合同(水泥搅拌桩工程)》上甲方处签名的人员为许XX,虽然没有证据反映许XX取得了河南高速公司或C2S02项目经理部的授权签订分包合同,但肖XX提供相关结算报表反映了肖XX进行施工及完工的具体情况,相关签名人员的身份也与监理单位的复函相印证。河南高速公司虽然对肖XX提交的项目经理部文件中所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表示需进行鉴定,但其同时陈述并不清楚该公章是否有进行备案,故缺乏进行比对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准许。由于相关项目经理部文件有原件核对,故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可以认定肖XX为C2S02标段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完成相关工程,而该施工效果亦归属于案涉工程承包方河南高速公司。其次,河南高速公司称其已与郑XX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郑XX既没有在《劳务合作合同(水泥搅拌桩工程)》上签字,郑XX也否认与肖XX存在任何口头发包协议,故无法认定该工程系由郑XX分包给肖XX进行施工;再次,河南高速公司组建的C2S02标段项目经理部对肖XX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无证据显示是由郑XX向肖XX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肖XX与河南高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判决河南高速公司向肖XX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903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佛山XX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河南高速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佛山XX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向河南高速公司支付完毕,相关工程已验收合格”错误。经审查,肖XX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工程计量总金额为890037元,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佛山XX公司依据河南高速公司的请款申请,已支付水泥搅拌桩工程款合计XXX.91元,并无证据显示佛山XX公司尚欠案涉工程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佛山XX公司无需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385.55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莫XX


  • 2015-01-29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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