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服务费(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2014)闽南律民字第20XXXXX4号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1月24日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1、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服务费(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服务费(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支付给福建XX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余民间借贷关系的约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给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XX因本案所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玲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林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