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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湖执行字第1855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蓝潮永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XX



书记员 张XX


  • 2016-03-23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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