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