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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托县XX公司与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大民初字第125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托克托县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XX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托克托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东方御景XX、6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XX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275元/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25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面积×合同单价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依约定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塑钢窗制作好并已安装上楼,正准备安装玻璃,却因被告XX公司与准格尔旗XX公司(以下简称:新巨XX公司)(即东方御景XX的开发商)解除建筑施工合同致玻璃不能安装。现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拖延付款,仅给付原告XX公司门窗款500000元,给原告XX公司造成损失。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门窗款889785.512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及3区6号楼塑钢窗加工表、准格尔旗XX公司出具的证明(时间2013年11月19日,盖有该公司工程专用章)。


被告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现在不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门窗款,理由如下:1、原告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办理结算手续;2、合同单价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第4条规定,本合同采取的是固定单价,包括了安装费用、运输费,而且成品价格包括了玻璃的价格。目前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所以双方无法确认工程量,应当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供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明;3、在本案中原告XX公司只是安装了部分的塑钢窗框扇,并未安装玻璃,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4、被告XX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其利息,因为根据合同第9条第4款的规定,无论发生任何的原因,原告XX公司只能向被告XX公司主张本金。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3区6号楼塑钢窗加工表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XX公司的申请向准格尔旗住房和城XX调取了《塑钢窗结算协议》,并向新巨XX公司调查原告XX公司完成工程量情况和工程结算情况,新巨XX公司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了证明(时间2014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塑钢窗结算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就东方御景XX3区5#、6#楼塑钢窗制作安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进行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地址在准格尔旗XX湾2#公路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工作范围:东方御景XX3区5#、6#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原材料(型材、玻璃、五金配件、胶条、发泡剂等)的采购、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运输、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成品保护等;三、合同单价的确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双方约定以成品塑钢窗的实际尺寸为准。根据建设单位对塑钢窗的加工工艺及质量要求,薛家湾地区的市场价格,双方确定塑钢窗加工好的成品价格为260元/平方米,加工好运输至施工现场的运费为5元/平方米,安装费用为10元/平方米,合计单价为275元/平方米(此费用包括了厂家发生的一切费用),一次性包死。总价款暂定为XXX元(结算时以实际面积×合同单价为准);四、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根据本工程的特点,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照以下节点进行支付:1、塑钢窗框扇安装至10层付合同价的20%;2、塑钢窗框扇全部安装完付至合同价的40%;3、塑钢窗玻璃安装至10层付至合同价的60%;4、塑钢窗玻璃安装完付至合同价的80%;5、全部安装完,并经过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6、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无息付清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XX公司应积极支持原告XX公司工作,当被告XX公司财力困难,原告XX公司自行与建设单位争取资金,被告XX公司应按照上述进度出具相关手续,以保证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XX公司应积极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五、若被告XX公司无法按时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等其他款项,原告XX公司仅可以对被告XX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本金主张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原告XX公司不得就被告XX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其他损失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东方御景XX项目的3区5#、6#楼进行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作,但上述协议规定的工作范围未履行完毕。原告XX公司称因被告XX公司与新巨XX公司(即东方御景XX的开发商)解除建筑施工合同致使上述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称工程停工是因新巨XX公司的要求,责任并不在被告XX公司。


2013年12月2日,原告XX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XX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新巨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准格尔旗住房和城XX签订《塑钢窗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经三方在准旗建设局四楼会议室针对东方御景XX二、三区塑钢窗实际完成工程量比例划分。新巨XX后期完成工程量占37%,国都完成工程量为63%的比例划分。说明:今后所有关于塑钢窗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后期维修、保养工作,与XX公司无关。如出现合理维保事宜,由丙方(即施工方)负责。”


经本院向新巨XX公司调查,新巨XX公司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XX公司薛家湾项目部承包准格尔旗XX公司东方御景XX二区、三区的施工总承包项目。窗户工程(窗框)完成量如下:二区1#楼:2641.8㎡、2#楼:2090.12㎡、3#楼:2474.29㎡、4#楼:2415.58㎡;三区1#楼:2706.33㎡、2#楼:941.49㎡、4#楼4177.35㎡、5#楼:3975.93㎡、6#4045.92㎡。由于XX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量平米数仅指完成了窗框的制作和安装,未完成安装玻璃、执手后期维修等相关工作,故按照我公司与XX公司、施工方李X、内蒙古准格尔钧鼎门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托克托县XX公司在准格尔旗住房和城XX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的《塑钢窗结算协议》的约定,XX公司应按照与施工方李X、内蒙古准格尔钧鼎门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托克托县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的63%乘以上述各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平米数向施工方进行结算。”原告XX公司认可新巨XX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并同意按照该证明计算其诉讼请求,该证明中写明三区5#楼:3975.93㎡、6#楼:4045.92㎡的工程量为原告XX公司完成,总数是8021.85㎡,结算单价是合同约定的单价275元×63%,总价款XXX.51元。被告XX公司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的63%与原告XX公司结算门窗款,认可上述证明记载的三区5#、6#完成的工程量都是原告XX公司完成的,但因为无法与新巨XX公司联系上,所以就其提供的工程量数据被告XX公司无法与新巨XX公司核实,因被告XX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明写明的工程量数据不准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该按照上述证明记载的工程量数据与原告原告XX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本院对原告XX公司计算的门窗总价款XXX.51元予以确认。另双方认可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XX公司门窗款5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门窗款889785.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作,虽上述协议规定的工作范围未履行完毕,但被告XX公司未提出由于原告XX公司的原因未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X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本院已认定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已完成的门窗款889785.51元,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门窗款88978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已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即原告XX公司)不得就甲方(即被告XX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其他损失向甲方(即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因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故原告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托克托县XX公司门窗款八十八万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托克托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四十九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X



书记员  韩X


  • 2014-06-30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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