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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7号

  • 交通事故
  • (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耀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华X,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


被告XX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廖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广东省XX州市人。


被告张X,女,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是肇事车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男,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原告华X诉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李X、张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李X、张X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4月12日15时07分,李X驾驶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化州陈氏汽配厂方向行驶,当行至S372线化州市XX路段时,与由化州往茂名方向王X驾驶搭载我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110XXXX)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0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是我母亲杨X和姐姐杨X。出院后,我于2012年09月27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李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客我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058.50元;2、护理费36000元(120元/天×150天×2人);3、住院伙食费7500元(50元/天×150天);4、误工费11053.76元(26897.48元/年×150天);5、残疾赔偿金107589.91元(26897.48元/年×20年×20%);6、鉴定费2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合共245748.17元。被告XXXX公司是肇事车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我,被告李X、张X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我的损失合共245748.17元,而肇事车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因此,根据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88023.72元[(245748.17元-120000元)×70%]给我,被告李X、张X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该交通事故XX,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因此,王X应该直接赔偿37724.45元[(245748.17元-120000元)×30%]给我。综上所述,请法院按照我的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辩称,1、医疗费交强险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按责任分担;2、护理费过高,应一人护理;3、误工费应按城镇最低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过高,无证据证明;6、营养费过高,由法院认定;7、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X、张X辩称,一、原告华X请求赔偿的损失完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2年3月7日向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日向XXXX公司购买了20万元不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至2013年3月6日止。2012年4月12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华X起诉标的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免讼累。二、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36000元,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杨XX、杨X有固定收入,更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并请求赔偿护理费36000元,缺乏充足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依法不应全部支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每张均是200元,共6张,明显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依法不应全部支持。四、李X、张X已先后共为原告支付50247.5元,依法应予认定,并予以扣减。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张X积极配合医院抢救伤者华X。为此,李X、张X通过医院、交警及华X家属先后为华X共支付了医疗费50247.5元,应予认定,并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王X辩称,2012年4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华X教练打电话给我,当时我正好在化州市和安教练场学车。在电话XX,原告华X教练让我驾驶摩托车过去化州市和安公司搭他过来化州市和安教练场,但是我自己目前还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担心会出交通事故,所以不想过去搭他过来,但是原告华X教练在明知道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基础上还多次要求我驾驶摩托车搭他。鉴于我当时在他所在的公司学车,以免得罪他,所以就驾驶自己摩托车过去化州市和安公司搭他。后来我驾驶自己摩托车搭载原告华X教练行至S372线化州市XX路段时,与一辆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才致使原告华X教练右脚受伤,然后我积极打120通知医生过来,以及110报警,但是我没有打通。经过此次交通事故后,我自己本人受到惊吓,知道现在还有心理阴影,严重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5时7分,被告李X驾驶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化州往陈氏汽配厂方向行驶,当行至S372线化州市XX路段时,与由化州往茂名方向王X驾驶搭载原告华X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110XXXX)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华X即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447.50元。由于伤势严重,于同日转往XX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多发性骨折;2、右足背皮肤大面积撕脱伤;3、右足神经血管肌腱离断伤。住院150天至2012年9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0569.80元。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人两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加强右下肢及右足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分析,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确保安全变更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事故XX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在事故XX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X无责任。


原告华X出院后,于2012年9月27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XX队委托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华X之伤应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2046元。


另查明,原告华X是非农业家庭人口,其在住院期间是母亲杨X、姐姐杨X两人护理,两护理人均是非农业家庭人口。发生事故后,被告李X、张X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247.50元(其XX化州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447.50元,XX人民解放军422医院48000元,现金1800元)。


肇事车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即法定车主)是被告张X,该车于2012年3月6日分别在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DH20124XXXX0400XXXX)和特种车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DH20124XXXX6900XXXX),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被告不赔偿,原告华X遂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XXXX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0000元,被告李X、张X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88023.72元,被告李X、张X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王X直接赔偿37724.45元;4、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负担本案件受理费。


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华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058.50元(原告医疗费实际为71017.30元,其XX化州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447.50元不在原告请求之列,XX人民解放军422医院70569.80元,原告请求70058.5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2、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4、误工费11053.50元(26897.48元/年×150天);5、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6、评残检查、鉴定费2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800元;9、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合计人民币227547.92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XX,原告华X与被告王X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王X同意一次过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5000元(已履行)给原告华X。原告华X同意放弃被告王X在该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华X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X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九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华X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华X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营养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华X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被告华X在该事故XX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X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虽然有医院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有一护理人员应已足够,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为宜;原告华X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华X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XX人民解放军422医院(湛江)住院及到茂名作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至于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提出“营养费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抗辩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按住院的期间150天每天30元计算,有医院医嘱证明,且符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标准。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所以,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XX的损失为227547.92元。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XX,原告华X的医疗费损失、残疾赔偿金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财产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因此,被告XX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其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华X。对于原告华X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的特种车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华X在该交通事故XX损失25483.54元[(227547.92元-120000元)×70%-49800元(虽然被告李X、张X已垫付50247.50元医疗费,但因其XX化州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447.50元原告并未请求,故按49800元减除)],被告李X对原告华X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不属无证驾驶,原告华X没有举证被告张X有过错,故作为肇事车粤****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的被告张X对原告华X的上述赔偿无需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华X领到被告王X赔偿的5000元后,同意放弃被告王X在该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华X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无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李X、张X已垫付的50247.50元医疗费,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XX不作处理,被告李X、张X可另辟途径解决。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其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华X;被告李X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XXXX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检查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5483.54元原告华X;被告李X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3.11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219元,原告华X负担92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钟XX


  • 2012-12-24
  • 化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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