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王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桓民初字第8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海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2012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法定代理人:高XX,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海兵,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王XX之父。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高XX及委托代理人姜海兵、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高XX与被告王XX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出生。2012年9月底,被告王XX离开原告母女,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期间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经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生活费1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今的教育等费用17374元;被告支付保姆费6500元;被告出具出生证明以协助办理原告户口事宜。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高XX所述不属实,2012年10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母亲将我赶出家门,至此不让我见孩子,剥夺了我的监护权。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还来我单位跟我要钱用于孩子花销,但不让我见孩子。被告已经每月支付三、四百元的抚养费,并且在我被赶出家门前,我父母给的钱及我的积蓄可以承担孩子的费用。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


一、费用单据一宗(18份)。原告据此证实: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较大额支出共计34748元。


被告王XX当庭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后,于2014年11月10日提交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中,有的收款收据号码相同,但内容不同;有的凭证非正式发票;有的单据中的物品系被告出资购买;有的单据的号码先后顺序与时间相矛盾;有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保姆费用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剥夺被告看护权而不能成立。


二、短信记录。原告据此证实:被告自2012年9月不回家,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


被告王XX当庭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证实。


三、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据此证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感情破裂,关系恶化,被告未尽抚养义务。


被告王XX当庭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一份。原告据此证实:家庭生活情况及事实经过。


被告王XX当庭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五、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结婚证。原告据此证实:高XX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为高XX与王XX之女。


被告王XX当庭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XX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以下事实:该离婚纠纷诉讼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晚于本案立案时间;王XX自出生至2012年10月25日,一直由高XX、王XX共同抚养、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5日起,高XX与王XX分居,王XX自此跟随高XX生活;王XX月平均收入2000元,高XX月平均收入5000元。


结合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情况,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XX提交的费用单据一宗,因证据形式存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未证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结婚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届满及庭审结束后,于2014年11月14日提交光盘一份(光盘内容据被告称,系证实原告未在其所主张的幼儿园就读),已超出相应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XX系高XX、王XX之女。原告之母高XX与被告王XX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出生。王XX自出生至2012年10月25日,一直由高XX、王XX共同抚养、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5日起,高XX与王XX分居,王XX自此跟随高XX生活,王XX未再与王XX共同生活。王XX月平均收入2000元,高XX月平均收入5000元。原告王XX未举证证实其自2012年10月25日至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金额,被告王XX亦未举证证实其自2012年10月25日至今已向王XX支付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结婚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与否作为主张的前提。


本案中,原告王XX之母高XX与原告之父暨被告王XX于2012年10月25日起分居至今,自此被告王XX未再与王XX共同生活。在分居期间,王XX有义务向王XX支付抚养费,但王XX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抚养义务,故被告王XX应依法向原告王XX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支付金额及相应期限,因原告王XX提交的证实生活费、教育费、保姆费等各项费用金额的证据不成立,其诉讼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出生证明以协助办理原告户口事宜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故此,关于被告王XX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结合其工资收入和原、被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2000元×25%)。关于支付期限,应自王XX未再与王XX共同生活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结合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告王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王XX在本案中应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应以其和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限,即婚内抚养费支付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止。故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王XX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6个月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共计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王XX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6个月的抚养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延武


审 判 员  邓旭光


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



书 记 员  吴宗倩


  • 2014-12-10
  • 桓台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