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X与北京XX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大民初字第126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春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婉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由原告朱XX发行被告学友园“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朱XX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报数、打款、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XX公司多次违约延误发货,甚至不发货,致使原告朱XX的直销客户无书可读,导致学校、学生、家长纷纷投诉和要求索赔,给原告朱XX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现原告朱XX已先行赔付客户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朱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XX公司返还其不能按时交付刊物的预付款100000元、滞纳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朱XX返还其不能按时交付刊物的预付款358800元、违约金4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等。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即使双方后续存在交易行为,也仅仅是没有授权下的买卖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XX公司并未欠付原告朱XX图书,不可能造成原告朱XX任何损失,其所述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相矛盾。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大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59号民事判决书;2、清款证明;3、发货明细单;4、2012(上)清款证明邮件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XX公司对原告朱XX提交的“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收据,原告朱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异议:


原告朱XX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朱XX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XX公司汇款。被告XX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银行出具的凭证,盖有中国XX的业务办讫章,反映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朱XX先后七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支付购书款,金额为283800元。被告XX公司虽对前述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原告朱XX2011-2012年度账目明细,亦显示其收到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已届满,其后双方并未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协议,故双方就代理发行法律关系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据此,本院对前述证据证明“原告朱XX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朱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金华XX(义乌市除外)区域内的小学系统代理发行“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在授权区域内乙方以征订方式面向小学系统直销代理出版物。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自负盈亏。乙方应当独立承担发行经营中的风险;乙方每月8日(或之前)将下月生产数字以书面形式按甲方指定格式报甲方指定负责人,每月16日(或之前)将下月发货数字以书面形式按甲方指定格式(订单)报甲方指定负责人。片区各刊报数与订单数字相比不得超过5%,超出部分按定价购买;征订单、礼品按乙方报数足量发放。乙方如未在规定报数时间内书面申请发放计划的,过后需甲方补发礼品,运费由乙方承担。如礼品数字超过杂志征订数字,超出部分乙方按成本价购买并承担运费;在授权区域小学系统,乙方独家开展征订发行业务,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从事同类业务;如因甲方原因,刊物不能按时交付,致使乙方不能按投递时限完成投递作业,乙方有权每天收取未交付报刊码洋总额3‰的滞纳金,同时,延迟交付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未交付报刊码洋的双倍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合同期间,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之间仍存在付款及发货的行为。


另查明,2013年,原告朱XX向被告XX公司汇款86000元。原告朱XX以被告XX公司收款后未交付“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按未交付报刊货款额的二倍赔偿原告朱XX172000元。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013年,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协议。原告朱XX的汇款行为至多仅为要约,被告XX公司没有作出承诺。双方没有形成新的代理发行协议,亦不受2008年协议约束。双方之间已没有代理发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朱XX汇给被告XX公司的86000元,被告XX公司应予退还。原告朱XX主张双方之间受2008年协议约束,被告XX公司应按86000元的双倍赔偿其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朱XX86000元。原告朱XX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朱XX在(2013)大民初字第5071号案件中,提交了邮件往来记录、被告XX公司的发货情况(2011年、2012年),证明2011年、2012年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履行原合同的情况。在邮件往来记录中,含有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清款证明,分别记载了每半年度被告XX公司应收货款金额、原告朱XX汇款金额以及截至清款时,原告朱XX多付或欠付的具体数额。具体如下:


1、2011年上半年。截至2011年1月11日,原告朱XX多回款742.16元,此款作为2011年上半年的回款;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7日,原告朱XX分别回款68000元、33000元、21800元;上半年应收款123425.23元;截至当前,原告朱XX多回款116.93元。


2、2011年下半年。期初余额116.93元;2011年7月12日、2011年9月29日,原告朱XX分别回款75000元、35000元;应收款101688.13元;截至当前,原告朱XX多回款8428.81元。


3、2012年上半年。期初余额8428.81元;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6月8日,原告朱XX分别回款120000元、18000元、12800元、55000元;应收款162264.37元;截至当前,原告朱XX多回款51964.44元。


4、2012年下半年。期初余额52019.04元;2012年7月、8月,原告朱XX分别回款53000元、50000元;应收款129601.42元;原告朱XX多付25417.6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司主张2012年8月原告朱XX回款50000元的记载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错误记录,被告XX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该笔回款。


原告朱XX在本案中对其在(2013)大民初字第5071号案件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3)大民初字第5071号案件中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学友报刊”系列出版物代理发行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基于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后,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付款及发货的行为,但双方据此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适用原代理发行协议中的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XX公司是否向原告朱XX提供了与其回款等价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朱XX在(2013)大民初字第5071号案件中提交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履行合同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朱XX对邮件往来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邮件往来中的清款证明可以看出,原、被告以每半年为一个清算周期,并在当前半年的清算中注明期初,即上一个半年度双方结算的余额。据此,2012年下半年的清款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至2012年间发生交易的最终清算结果。故针对截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朱XX多回款的数额,2012年上半年与2012年下半年清款证明中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应以2012年下半年清款证明中记载的期初余额52019.04元为准,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朱XX是否于2012年8月,向被告XX公司回款50000元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朱XX陈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向被告XX公司付款的金额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在上述票据中未有原告朱XX支付的该笔50000元的记载,且原告朱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50000元,故本院对2012年8月回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2012下半年期初余额52019.04元,原告朱XX于2012年7月回款53000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XX公司应收款项129601.42元。由此可知,被告XX公司实际发货量的价值已超过原告朱XX支付的货款额,并不存在未交付刊物的情形。且原告朱XX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未按时交付刊物至其遭受损失。故原告朱XX要求被告XX公司向原告朱XX返还其不能按时交付刊物的预付款358800元、违约金4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朱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傅婉一



书 记 员  贯XX


  • 2014-04-10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