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诉天津市XX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西民三初字第3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春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金河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友谊北路与津河交口处金河购物广场二层临津XX一侧。新注册号:120XXXX096778


负责人于成,经理。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60号西湖道XX。组织机构代码:789XXXX7183-6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徐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金河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XX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海鲜、蔬菜等。原告从8月至11月为被告供货,供货款13659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659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为136590元。证据2、送货单15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由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海鲜、蔬菜等副食。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称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3659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买卖关系有效,被告XX公司作为买受人接受出卖人标的物后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价款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不能清偿时,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金河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价款136590元。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对被告天津市XX公司金河广场分公司的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金河广场分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金河广场分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08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