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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成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5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691XXXX1029-2。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XX律师。


被告成均,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XX。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成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以其个人名义通过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贷款购买渝BXXX号轿车,同时被告将该车抵押给XXX为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贷款,XXX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63247.77元,并主张享有渝BXXX号轿车的优先受偿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6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XXX借款本金及利息563247.77元及XXX享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渝BXXX号轿车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X将其享有的对被告563247.77元的债权和渝BXXX号轿车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563247.77元和对渝BXXX号轿车的优先受偿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成均立即向原告支付563247.77元;2、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成均提供的抵押物即渝BXXX号轿车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成均辩称,渝BXXX号轿车是案外人何XX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银行的按揭款也是由何XX偿还,后何XX没有按约还款,由于车辆按揭款没有还完,车辆不能过户。对于原告是债权人无异议,车主一直是被告,被告当时也还不出钱,就想直接把车抵给原告,被告一直很配合原告完善处理车辆的手续,从2012年起车辆一直在原告处,原告当时告知被告过户时签字就行,其他责任都不用被告承担。后来何XX涉及其他诉讼纠纷,车辆被何XX的债权人申请查封了,所以原告至今未能将车辆办理过户。被告希望早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依法处置给原告。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款项,同意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来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在2012年就应该处置车辆,时至今日过了两年,如果车辆贬值了,由原告自行承担贬值的责任。被告与何XX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渝BXXX号轿车归何XX所有,现该车辆因何XX涉及的诉讼纠纷而被查封,所以法院已经认定渝BXXX号轿车归何XX所有,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如果渝BXXX号轿车现在还是归被告所有,那么民政局作出的离婚协议书就没有效力,法院查封该车辆也不合法。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563247.77元,对于原告享有渝BXXX号轿车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以被告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XXX为抵押权人,原告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1渝南汽车分期00070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XXX贷款购买XX马牌BMW740LiKB41型号汽车(发动机号:041XXXX7739N54B30A,车架号:WBAKB4101BC919612);贷款金额为73.1万元;分期手续费为6579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其借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21日,上述车辆(车牌号为渝B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XXX。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X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6190号民事调解书,XXX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被告成均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563247.77元;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成均提供的抵押物、即渝BXXX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2月27日,以XXX为甲方,原告重庆XX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支付563247.77元给甲方,甲方将享有的对成均的563247.77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二、双方的债权转让在甲方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对成均的执行案中于2013年2月27日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完成,执行和解中已通知债务人成均。三、甲方享有的对成均的债权的从权利,即渝BXXX号轿车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该车辆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7日,XXX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客户成均在我行贷款购车,2011年6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我行借款731000元给成均。因成均未按期归还部分借款,我行向南岸区法院起诉成均偿还剩余借款,经法院调解后并出具(2012)南法民初字第061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我行对成均享有的563247.77元的债权,该债权我行已转让给重庆XX公司,且重庆XX公司已偿还清。XX此确认。”


上述事实,有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车辆登记信息、(2012)南法民初字第06190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XXX签订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X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X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取得原债权人地位,被告对原告是债权人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3247.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XXX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的从权利,即渝BXXX号轿车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车辆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诉请享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渝BXXX号轿车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何X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渝BXXX号轿车归何XX所有,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能够约束被告与何XX,但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原告,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563247.77元;


二、原告重庆XX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成均提供的抵押物XX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XXX,发动机号:XXXPN54B30A,车架号:WBAKB4101BC9196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成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成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向XX


  • 2014-06-06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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