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某。
被告吴X。
被告XX公司,机构代码796XXXX5608-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1幢2单XX。
负责人金XX,身份证号码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原告肖XX与被告李X、吴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X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肖XX诉称:2011年11月29日12时20分许,徐XX驾驶李X的浙AXXX号普通货车,沿萧山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XX34.4KM处时,与王XX驾驶的停在红十五线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吴X的浙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浙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等车上人员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李X、吴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3.65元、护理费2936.79元(3573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2936.79元(35731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599.23元;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赔;误工时间偏长;原告未住院,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XX公司另辩称:浙AXXX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因同一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一受害人王X121127元。
被告吴X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我没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他是如何坐到我车上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才认定原告是浙AXXX号货车车上人员。我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没有请原告坐过我的车,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事故发生时,徐XX系李X雇佣的驾驶员,王XX系吴X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徐XX、王XX提供劳务过程中。李X为浙AXXX号普通货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交通事故,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王X121127元,本院另案判决XX公司赔偿曹XX873元。上述事实,原告和李X、XX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3739号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李X、XX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吴X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523.65元。
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936.79元(35731元/年÷365天×30天)。
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78.90元(35731元/年÷365天×10天)。
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尚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6.住宿费。原告在本地就医,无需在外住宿,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物质损失合计6539.34元。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无偿乘坐浙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XXX号普通货车交强险的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王X121127元,本院另案判决XX公司赔偿曹XX873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徐XX、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李X、吴X转承担。原告系无偿搭乘王XX驾驶的车辆,按照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减轻吴X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李X承担70%的责任,吴X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10%。原告虽因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赔偿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7.54元(6539.34元×7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吴X赔偿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7.87元(6539.34元×2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交纳45元,由肖XX负担20元,李X负担17.5元,吴X负担7.5元。其中李X、吴X分别应承担的诉讼费17.5元、7.5元,肖XX同意李X、吴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书 记 员 瞿 丽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