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等四人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枣刑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兵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兵,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X,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X,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梁XX、梁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兵、被告人王XX、梁XX、梁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于2013年3月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通过XX集团一保安(基本情况不详)购买制毒物品盐酸2000公斤并使用,被依法当场查扣600公斤;梁XX、梁XX也在未办理登记与备案的情况下,通过王XX联系购买制毒物品盐酸1200公斤,并被依法当场查扣500公斤。现所扣1100公斤盐酸已委托河北XX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人王XX、王XX、梁XX、梁XX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XX之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购买盐酸的目的并非用于制造毒品,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被告人王XX作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王XX于2013年3月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通过XX集团一保安(基本情况不详)购买制毒物品盐酸2000公斤并使用,案发后,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当场查扣600公斤。梁XX、梁XX也在未办理登记与备案的情况下,通过王XX联系购买制毒物品盐酸1200公斤,案发后,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当场查扣500公斤。现所扣1100公斤盐酸已委托河北XX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物证被扣押盐酸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扣押清单,XX公司出具的书面检测证明,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屯工商分局关于四被告人未办理镀锌行业营业执照的书面证明,河北XX公司关于对所扣盐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书面证明、处理现场照片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梁XX、梁XX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侵犯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永起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董XX


  • 2014-07-21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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