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程XX,男。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XX与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程XX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程XX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我暂时没有钱还。该款实际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XX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身份证号码:XXX)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所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50000元实际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程XX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借款,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所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50000元实际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均由被告程XX负担(原告徐XX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