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周X,重庆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XX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高XX。组织机构代码668XXXX3102-4。
负责人朱XX,该厂厂长。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同心XX(乡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60XXXX8579-9。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朱XX、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于2010年8月4日和2012年2月17日先后2次借款给被告朱XX共计20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自愿为被告朱XX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将款借给被告朱XX后多次向被告朱XX催收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XX偿还借款20万元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XX、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于2010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又于2012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共借给了被告朱XX20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出具为被告朱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书,并约定被告朱XX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担保期限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内。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结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借条、银行付款凭证、担保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XX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自愿为被告朱XX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到3213元,由被告朱XX、重庆市XX厂、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