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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9号

  • 合同事务
  •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富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健,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富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瓦楞纸的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802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8026.30元。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已经国税抵扣认证),欲证明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XXX.9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价款26802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XX公司价款268026.30元。


如杭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该款富阳XX公司同意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书 记 员  吴 钰 红


  • 2012-01-30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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