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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432号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杭萧刑初字第2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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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春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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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


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省资阳市安岳县周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金X,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任X,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XX以杭萧检刑诉[2012]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任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金X、任X及被告人金X的指定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XX指控:


2012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金X、任X经事先预谋,各携带西瓜刀1把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推拿店内,将被害人杨XX砍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金X、任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何XX、李XX、陈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羁押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由于被告人金X、任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53196.32元,误工费14683.5元、护理费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总计160837.82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金X、任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请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提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X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某推拿店上班期间因琐事与该店另一员工杨XX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任X上前阻止时将被害人杨XX抓住,致杨XX被金X殴打,双方引发纠纷。2012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金X、任X经事先预谋,各携带西瓜刀1把来到某某推拿店,将正在上班的被害人杨X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全身多处锐器伤,其中面部遗留创伤疤痕长约4.5cm、肢体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多部位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右肱骨骨折,双手多处指骨骨折,右手中指指掌关节、左手中指、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何XX、李XX、陈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羁押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金X、任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受伤住院49天,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造成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任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X、任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金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金X、任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造成杨XX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所提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任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金X、任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人金X、任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新 政


人民陪审员 潘 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条 珍



书 记 员  王 丹 飞


  • 2012-12-1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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