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兰XX与朱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涪法民初字第019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绍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兰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重庆XX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朱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兰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XX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XX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在三个月内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起诉时止的利息8.82万元,并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是否如实借款给被告朱XX30万元,我并不知情,我只是作为一个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同时,我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且我担保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XX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每月先行支付;如被告朱X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按未付额双倍向原告支付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XX超过三日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按借款3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XX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自愿为被告朱XX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和按期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XX以其所有的渝GXXX奥迪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如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变卖上述抵押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通过胡X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朱XX28.8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朱XX1.2万元。同日,被告朱XX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查明,原告兰XX与胡X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所有的渝GXXX奥迪车一辆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自愿为被告朱XX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和按期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XX主张了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X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申 雪



书 记 员 徐成承


  • 2014-04-24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