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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中行终字第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村委会西XX。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西路仓上街XX。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池阔,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一审第三人王XX,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顺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池阔,一审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XXXX工伤认(222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王XX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1年3月6日14时40分,王XX与同事在机加工车间操作折弯机加工压条时,左手不慎被折弯机压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顺义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造成左手受伤,其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王XX受伤时间误写成“2011年3月12日”,但被告发现错误后,在诉讼中已向上诉人和王XX送达了《补正通知书》,及时改正了失误之处,且该失误亦不影响本案属于工伤的最终结论,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XX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且向部队医院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材料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签收该决定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其送达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未收到该决定书、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XX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XXXX工伤认(222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北京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页证据证明已于2013年1月3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三页证据中的一页为XX速递详情单,该页证据无时间、无内容记录,不能证明速递材料为被上诉人陈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依法参保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另两页为XX速递单号查询,该两页证据未能显示快件已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页证据,均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未收到任何快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三页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材料。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完全违法。


顺义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义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王XX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事故的相关情况;


2.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XX身份;


3.王XX诊断证明、病例、出院总结复印件,证明王XX在医院就诊的相关情况;


4.北京XX公司查询证明,证明上诉人在顺义区依法注册;


5.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XX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6.(2012)顺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王XX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7.(2012)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和王XX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8.王XX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王XX的授权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9.材料清单和接受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接受王XX申请材料的时间及数量;


10.北京XX公司介绍信,证明上诉人为邵XX出具的介绍信;


11.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医院证明、病历、麻醉单等相关记录,证明医院为王XX就诊时间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治疗手续;


12.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证明王XX在顺义区仲裁立案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立案时间;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对王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间;


14.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


15.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证明上诉人未给王XX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要求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16.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正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XXXX工伤认2220TXXX号)作出的补正;


17.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和王XX的时间;


18.邮寄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及对方签收时间。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


1.《工伤保险条例》;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3.《工伤认定办法》;


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XX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XX理赔申请书,证明王XX于2011年3月12日受伤;


2.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王XX自行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王XX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


证据2、3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受理时间不真实。


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一直未收到;


5.(2012)顺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XX于2011年3月12日受伤;


6.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


王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5、6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王XX受伤的时间、王XX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过程以及被上诉人进行受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一审在此不予评价。


一审法院已经将顺义人社局、北京XX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顺义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北京XX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王XX于2011年2月19日入职上诉人单位,系车间职工。2011年3月6日14时40分,王XX与同事在机加工车间操作折弯机加工压条时,左手不慎被折弯机压伤。当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医院(以下简称部队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


2011年9月7日,王XX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2011年10月12日,王XX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XX仲字(2011)第5954号裁决书,支持了王XX的请求。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依然确认上诉人与王XX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仍然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


2012年6月26日,王XX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一、二审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6月29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被上诉人核实材料,发现王XX申请材料中的受伤时间与事实不符,遂要求上诉人撤回申请,予以更改。2012年7月25日王XX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作出XXXX工终字(2012)第XXX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2012年8月2日,王XX将申请材料中的受伤时间更改为2011年3月6日之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认为王XX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次日作出XXXX工不受字(2012)第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XX不服该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XXXX工不受字(2012)第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王XX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2)顺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2年11月23日,王XX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并于次日向王XX送达了XXXX工受字(2012)第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因王XX自述的受伤时间与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例不符,被上诉人遂向部队医院进行了调查。


2012年12月3日,部队医院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内容是:“经我院查实患者王XX(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3月6日因左手外伤到我院就诊。因患者单位原因于2011年3月12日才来我院补办住院手续,故出现患者入院时间错误。特此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XXXX工调字(2012)第040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审查核实所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XXXX工伤认(222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王XX。201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材料,该邮件于2013年1月21日被退回。201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再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材料,通过快递查询单证实,上诉人于次日签收。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补正通知书》,内容是:“我局于2013年1月4日就王XX工伤认定一案作出的《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XXXX工伤认(2220TXXX)号,其中第一页正文第十一行、第十七行文字出现笔误,现变更为2011年3月6日,特此补正。”被上诉人于当日将该《补正通知书》分别向上诉人和王XX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顺义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造成左手受伤,其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本案中,王XX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且向部队医院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材料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王XX受伤时间误写成“2011年3月12日”,但被上诉人发现错误后,在一审诉讼中已向上诉人和王XX送达了《补正通知书》,及时改正了失误之处,且该失误亦不影响本案属于工伤的最终结论,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XX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陈XX


书 记 员 韩XX


  • 2014-01-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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