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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1与金X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顺民初字第124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1,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金X2,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原告金X1与被告金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1、被告金X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1诉称:从恋爱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性无能,被告曾经在医院治疗过,在有效治疗过程中怀孕。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在原告刚怀孕不久时,被告不顾女方反对中断治疗,在孕育过程中没有一次性行为。原告生完孩子后得知老家有名医就叫被告去医治,被告很不情愿地吃了一段时间药后,以效果不明显为由拒绝治疗。运动健身、食疗方面,被告作几天就放弃了,后来给被告找专家治疗,去了几次之后又以效果不明显为由不再去治疗。在这漫长地三年多治疗过程中,原告心里慢慢地发生变化,变得越来越急躁、暴躁、焦虑、患上中度抑郁症。渐渐地双方不但不过性生活而且两个人之间的对话也几乎没有了。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产一套。按原、被告“婚后协议书”第三条规定:房子为共有财产,各有50%的所有权,应按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原告。该房现市场价格为140万元,按婚后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得70万元。按协议应扣剩余贷款本金的一半为25万元,原告总计应得45万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不需分割。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房产,被告给原告折款45万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金X2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生子,组建成为三口之家,逐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对于原告起诉状中反复强调的被告的性无能问题,有些言过其实。原、被告已经生育一个健康的孩子,足以证明被告不存在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严重程度。现代社会竞争激烈,被告又承担着养家糊口的重担,工作压力比较大,上下班路途遥远且拥堵,奔波疲劳,有力不从心的状况也有情可原。而且连原告也认可,被告也在不断尝试各种治疗方式,想方设法来改善自己的身体状况。被告现在也愿意继续寻找更有效的治疗办法,但对于效果方面还希望原告予以理解,能更加理性耐心,毕竟病来如山倒,病去如抽丝。原告确实患有中度抑郁症,处于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情绪忽高忽低,很不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家庭的和谐氛围。但被告并不是如原告所述对其不闻不问,而是全力支持配合其治疗,还把母亲接来帮忙抚养孩子,分担绝大部分家务以减轻原告的负担。原告这次突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执意搬家单独居住,被告接到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一直劝说原告回心转意,就在开庭前一周,原告因抑郁症加重住院治疗,被告得知后第一时间赶往医院,连续请假对原告进行护理,安抚其平复情绪,以便静心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担心原告身体,无法照料自己的生活起居,经过原告同意,直接将其接回家中精心照顾,体贴入微,一直尽职尽责有担当。原告方提交的最为重要的证据当属“婚后协议书”但此协议不伦不类,既不是纯粹的赠与协议,也不是纯粹的离婚协议书或者财产分割协议书,而是混淆了以上若干因素的混合体。“婚后协议书”是原告草X,要求双方签字,文中多次表达了“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白头偕老,维护家庭”。被告正是为了能达成此目的,也是为了照顾原告阴晴不定、反复无常的情绪,不惜委曲求全来表忠心,是在原告的感情胁迫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签字。但原告却率先提起离婚诉讼,首先违背了协议书的初衷和目的,只是用看似合法协议书形式来达到多分甚至侵占财产的非法目的,那么所谓的“婚后协议书”当属无效,被告自然有反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四条,涉诉房产并未做变更登记,仍为被告单独所有,不认可此房产为共有财产,不认可各有50%的所有权,更不涉及折价给原告的问题,双方也并未协议离婚,“婚后协议书”依然没有生效。涉诉房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为被告婚前2011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定金、房屋首付款,用其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交纳房款,并且每月用其个人工资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购房的相应契税等。购房的全套手续都在被告处保存,没有原告参与购房及还款任何迹象,房产证载明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金X2,并且是单独所有,从未变更。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因原告也在上班,不能亲自照顾孩子。孩子是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其生活起居,习惯了跟随奶奶生活的节奏,并且需要在安全稳定、和谐平静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症,自认很难控制好自己情绪,会做出极端的行为,恐怕都无法照顾好自己的生活,更不能给幼儿提供一个保障安全平和的生长环境,也很难兼顾工作与育儿的平衡。若孩子由原告抚养,势必令其承受更大的压力与心理负担,还可能加重原告的抑郁病情,严重影响到孩子的生活质量,甚至给弱小的他留下难以弥补的心理阴影。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驳回起诉,以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4月自由恋爱,2011年8月底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因性生活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1月,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5日,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前,孩子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母亲也曾到原告、被告的住处看护过孩子几个月。原告称,原告的抑郁症已经好了,抚养孩子没有问题。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陆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楼房1套,总价款83.5万元。被告交付首付款28.5万元,贷款55万元。所有权人现登记为金X2(被告)。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婚后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内容为:“不论首付是谁拿的,不论是否属于婚前财产,楼房为共有财产,各有50%的所有权。应按市场价的50%折价给女方(应扣除剩余贷款本金的一半)”。庭审中,原告坚持按上述协议规定分割房产,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中对房产分割的意见。原、被告商定,房屋分割时作价130万元,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2.5万元,未还贷款本金49.5万元。原告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原告母亲陆续借款共3万元,用于日常生活费开支。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不予承认。原告对其所称债务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称,装修楼房向被告三姨借款5万元,为原告治病向被告同事借款8000元,债务共计5.8万元,尚未偿还。原告承认被告所述债务的事实。但原告表示,因被告没有写借据,原告不认可此债务。原告称,原告每月收入5300元。被告称,被告每月收入7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0元;楼房归被告所有,尚欠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扣除尚欠贷款)一半;原告所述债务3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所述债务5.8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楼房归被告所有,尚欠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折款6万元;共同债务5.8万元,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不认可欠原告母亲3万元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后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愿意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之子现年龄较小,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且以前多为原告照看。离婚后,孩子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对被告每月应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8月底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1日购买房屋,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购买房屋时,原、被告已在共同生活期间,此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购房首付款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协议书约定,房屋所有权各有50%。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的婚后协议书中有关房屋的约定当属无效,被告有反悔权利的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商定的房屋分割时的价值、还贷款数额、未还贷款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具体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债务5.8万元,原告承认有此债务的事实,对此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以没有写借据,不认可此债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述债务,欠原告母亲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因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共同债务5.8万元,应以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分担,本院酌定由原告偿还2万元,被告偿还3.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X1与被告金X2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金X1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金X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


三、楼房一套归被告金X2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金X2负责偿还;被告金X2给付原告金X1楼房折款四十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五万元,由原告金X1负责偿还二万元,被告金X2负责偿还三万元;欠被告同事八千元,由被告金X2负责偿还;


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金X1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被告金X2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0-31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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