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史XX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顺民初字第7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史XX,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组织机构代码100XXXX1095-1。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X,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史XX与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XX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新华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诉称:我自2003年6月19日起在新华XX公司工作,职位为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我向新华XX公司寄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规定,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XX公司。此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931号裁决书,驳回我的部分申请请求。现我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新华XX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XX公司依法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为我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审理中,史XX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华XX公司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新华XX公司到中国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审理中,史XX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华XX公司到民航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


新华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史XX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史XX是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我公司在收到史XX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明确告知史XX我公司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我公司一直为史XX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所以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继续履行,我公司就无需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我公司无需为史X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我公司认为史XX要求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属于民航局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


新华XX公司诉称:史XX向我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我公司严重违约,未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但是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认定我公司没有严重违约和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史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继续履行。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我公司也没有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我公司无需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史XX辩称:不同意新华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为我是根据劳动合同法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飞行员作为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我已经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新华XX公司的义务,因此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在2014年3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基础上,新华XX公司有义务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


史XX与新华XX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史XX担任飞行员。史XX实际执行飞行任务到2014年3月8日。双方均认可史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副驾驶一职。


2014年2月14日,史XX向新华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中国XX公司:本人史XX于2003年6月19日入职新华XX公司,担任飞行员岗位工作。本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提前三十日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司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并办理本人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邮寄送达贵司,一份本人保存。员工:史XX。2014年2月14日。"新华XX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史XX于201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自2014年3月19日起与新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3.新华XX公司为史X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新华XX公司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931号裁决书,结果为:1.史XX与新华XX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2.新华XX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史X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史XX的其他申请请求。史XX与新华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史XX放弃了要求新华XX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登记证归还证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史XX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邮寄至新华XX公司,新华XX公司已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该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史XX与新华XX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华XX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和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到民航管理局为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因此,本院对史XX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华XX公司的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其公司无须为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审理中,史XX放弃了要求新华XX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登记证归还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史XX与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被告)史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三、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到民航管理局为原告(被告)史X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被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史XX与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XX人民陪审员李XX



书记员 倪XX


  • 2014-10-14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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