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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顺民初字第00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李X,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我与李X在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张X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李X特别强势,衣来伸手,饭来张口,任何家务都不肯做,而且对他人做的家务挑三拣四,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X稍有不满意就离家出走,夜不归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李X经常以各种理由向我要钱,一旦不能满足,就找借口打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忍下了。但是李X与孩子相处期间,对孩子态度特别不好,经常摔东西吓唬孩子。我觉得再共同生活下去,将会影响孩子健康成长。2013年8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认为双方之间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致使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李X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张X1由我抚养,李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X负担。


被告李X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产生一些家庭矛盾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愿意与张X继续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张X与李X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张X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张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李X表示不同意离婚,其与张X是有感情的,希望与张X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李X表示愿意和张X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努力,是能够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张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冯XX


  • 2014-01-28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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