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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朝民初字第307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张XX,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被告)张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阳光俱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静、阳光俱乐部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我与阳光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系其公司员工。因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4702号裁决书不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阳光俱乐部支付:1、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28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10.2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400元;4、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38798元。


阳光俱乐部辩称并诉称:张XX所述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阳光俱乐部支付张XX病假工资差额28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710.25元;2、阳光俱乐部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50元。


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网球教练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XX主张月平均工资3280元,每月20日打卡支付上月工资形式,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31日。2013年4月阳光俱乐部开始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3日因阳光俱乐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和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张XX工作到2013年9月22日。


阳光俱乐部主张与张XX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第二份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三份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月基本1500元加奖励工资1200元加全勤奖500元。张XX工作到2013年9月15日。因张XX在入职时申请,将社保费用以每月700元和工资一起发放到工资卡上,所以到2013年4月因民政局要求俱乐部才统一为员工上保险,此后阳光俱乐部为张XX缴纳了社会保险。张XX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请病假并陆续向阳光俱乐部提交多份病假条,连续请病假至2014年2月13日,其中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张XX提交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中仅书写需要休息,未注明休息的具体期限。阳光俱乐部表示曾多次要求张XX出具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病假条,但张XX一直未能提供,基于关心员工的考虑,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仍按照病假标准向其支付了连续的病假工资。


阳光俱乐部表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XX病假工资的核算方式是按照北京市每月最低保障标准580元计算,并在此标准基础上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部分,扣减后每月向张XX支付173元。阳光俱乐部就双方约定的以上病假待遇情况提交协议一份,协议中注明张XX病假期间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每月最低保障标准支付(无具体金额),并每月扣减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部分。张XX认可签字确认过此协议,但表示协议中并未注明北京市每月最低保障标准的具体金额,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收到173元工资,但表示此工资金额明细低于法定标准。经核实,本院确认张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为2630元。


诉讼中,阳光俱乐部称2013年10月4日至30日的顺义区妇幼保健医院开具的病历证明是假的,并提交顺义区妇幼保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另主张张XX提交的2013年10月31至11月13日的北医三院的假条没医院盖章,是无效假条。


阳光俱乐部主张自2009年4月开始向张XX支付每月700元的社保补偿,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另查明,张XX为农业户口。


张XX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470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阳光俱乐部与张XX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阳光俱乐部支付张XX病假工资差额28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710.25元;3、阳光俱乐部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50元;4、驳回张XX其他请求。双方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X和阳光俱乐部均对确认劳动关系及期限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阳光俱乐部提出张XX病假期间向其每月支付病假工资标准为5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扣除保险等费用后实际支付173元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阳光俱乐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张XX支付病假工资差额;此外,阳光俱乐部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张XX出具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病假条系假假条,在张XX提交假条时阳光俱乐部已经看到该假条无具体休假日期,但阳光俱乐部并未审核假条,却一直按连续病假处理张XX病假待遇问题,也连续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的病假工资,因此应当视为阳光俱乐部认可此期间张XX持续休病假。阳光俱乐部应当向张XX支付病假工资差额。张XX要求阳光俱乐部支付病假工资差额2841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XX要求支付该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710.2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阳光俱乐部确存在拖欠支付张XX工资的情况,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阳光俱乐部应当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150元(2630*5)。


阳光俱乐部每月向张XX支付700元社保补偿,张XX亦认可自2011年3月开始领取,故张XX要求支付2011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阳光俱乐部主张自2009年4月开始支付张XX社保补偿,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阳光俱乐部应支付张XX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3353.6元。2011年7月1日之后根据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强制性规定,张XX要求支付2011年7月之后的保险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与张XX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XX拖欠病假工资二千八百四十一元;


三、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元;


四、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XX二○○九年三月至二○一一年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六角;


五、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不支付张XX病假工资差额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一十元二角五分;


六、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市朝阳区阳光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书记员 臧XX


  • 2014-11-1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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