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顺民初字第9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小店村新XX,组织机构代码为742XXXX0752-2。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北京XX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陈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


2012年7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应完成生产产值指标为100万元/月,税后工资为9000元/月,执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超产有奖的政策,产值指标要保持稳定、每一年协商调整一次;原告入职后,因工作业绩好,于2012年9月30日,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晋级转正(XX公司员工晋级表可证明)。晋级后,原告一直勤勤恳恳、认认真真的工作,再加上员工的努力,两班制生产潜能的发挥,生产能力较以前有很大提高,每月都能保质、保量、按时超产完成生产任务(有完成产值统计表为证)。


一、2012年7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多处空白内容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人事行政部贾XX:“签字后他按入职时双方商定的条款内容填好,请总经理鲁XX批准、盖章后再给原告一份”。原告签字后,被告拿走了两份合同;以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未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书(有XX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书的证明为证)。


因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仲裁开庭前确无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裁决书已确认。


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庭上被迫拿出了劳动合同书,原告才有幸第一次见到自己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签名时多处空白条款,现已由他人填满;可是在劳动合同书上发现了两个重要条款出现了严重错误:


(1)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的工资是1600元/月,而原告的实际税后工资是9000元/月,这与双方协商定的实际合同条款严重不符。


(2)入职时,双方商定的完成产值指标是100万元/月,而劳动合同书上没有写,这与双方协商定的实际合同条款严重不符。


上述情况事实经过清晰,基本证实了下面两点事实:


(一)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庭上拿出的劳动合同书与双方协商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不符。


(二)被告在劳动合同签字后未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原告确确实实处于无劳动合同的状况(2013年6月26日以前)。


因此,被告这种打法律擦边球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2013年6月26日仲裁庭上举证经过的疑问:


(1)被告在庭上给仲裁员、原告时,才提供了劳动合同书。


(2)仲裁员在庭上只要求原告确认劳动合同书上最后一页的签名,其他一律不看不问。


(3)仲裁员在庭上不提原告的证明材料,证人在庭外也没有传唤证人。


二、被告拖欠员工的工资已成常态,原告自入职以来还没有按时领到过自己的工资。2012年7月份工资是2012年9月29日发,2012年8月份的工资是2012年10月25日发,2012年9月份工资是2012年12月7日发,2012年10月份工资是2013年1月7日发,2012年11月份工资是2013年1月29日发,2012年12月份工资是2013年2月9日发,2013年1月份工资是2013年3月23日发,2013年2月份工资是2013年6月1日发,2013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未发。


三、原告入职时协商好的生产产值指标是100万元/月(经协商定的指标需稳定一年。如要调整时,需协商一致后调整),在原告管理时,完成产值要比以前有很大的提高,完成了双方协商好的产值指标(有完成产值统计表为证),生产管理较前期有很大的改进提高,克X原告的工资是无理的。


原告实际税后工资是9000元/月,2012年10月份发放工资是7308.85元,2012年11月份发放工资是8461.34元,2012年12月份发放工资是8703.58元,2013年1月份发放工资是7359.88元,2013年2月份发放工资是5000元。


四、2013年5月14日被告XX公司总经理鲁XX口头通知原告:“XX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辞退陈XX,工资结算到2013年5月15日为止。”


(一)被告口头通知后,原告工作到2013年5月15日,于2013年5月16日开始办理交接,2013年5月18日交接完成(有与XX公司员工的往来短信为证,还有XX公司人事行政部贾X开据的费用报销单为证)。


交接实物如下:


1.工服和工具交XX公司工具库库管员仁X(在那领,还到那)。


2.办公室资料和钥匙交XX公司生产部任XX(交给了指定人)。


3.手机交XX公司人事行政部贾X(领时无手续,原交到人事)。


(二)原告办理完实物交接后,被告给原告开据费用报销单要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27000元(有被告人事行政部贾X开据的费用报销单为证),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要求一次结清拖欠、克X工资和赔偿金等。


(三)被告要分期支付,首先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拖欠工资27000元,其次支付2013年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4500元和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2=18000元,但是不明确支付时限,其他的再不提,也不办理相关的手续。


(四)2013年5月18日原告办理完实物交接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提前也无任何书面通知)。


(五)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案件。


(七)2013年5月29日下午4:00点钟被告人事行政部贾X给原告同时送来三份文件;分别是:


1.限期搬离宿舍通知。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关于要求陈XX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


(八)同时送来的三份文件的目的:


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的通知,2013年5月27日编制了这三份文件,目的是非常清楚的。


1.给原告编造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旷工的假事实,诬陷原告,诋毁原告的名誉,把责任推给了原告。


2.逃避经济赔偿责任,不给原告支付赔偿金。


3.三文件相互矛盾,同一时间通知你,要你回单位上班,又要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还要你搬离宿舍,不搬就要于2013年5月16日开始收费,真不知该执行哪个文件。总之,依据上述事实和经过,仲裁委裁决书上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有失公正,2013年6月26日仲裁庭上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同时送给原告的三份文件没有核查,三份文件的内容恰好反证了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编造了原告旷工的谎言,诬陷原告,对三文件相互矛盾视而不见,叫你不知该执行哪个文件。特别是在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通知后还给原告同时送来这样三份文件的行为证明了什么!


五、被告要求员工每周只能休息一天,双休日必须有一天加班,一般情况都安排在周六上班(有XX公司员工加班情况的证明为证,XX公司生产部考勤表可证明)。


六、2012年国庆节生产部全体员工加班,2013年五一节部分员工加班,2013年清明节全体员工加班。(有XX公司员工加班情况的证明为例,XX公司生产部考勤表可证明)。


七、被告要求管理人员延时加班,(因生产员工为两班制倒班,管理人员为正常班一班)。在XX公司生产部,我自入职到离开,每天都要延时加班两个小时以上(有XX公司员工加班情况的证明为例,XX公司的监控录像记录和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可证明)。


八、2013年6月26日仲裁庭上举证情况:


1.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北京顺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再未提供其他的任何证明材料。


2.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北京顺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上通过仲裁员请求被告提供重要证明材料无果,仲裁员的答复是:“仲裁只能要求提供,被告不提供,仲裁也不能强制要求,只有法院才能强制要求被告提供。”原告请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


(1)XX公司的生产部考勤表。


(2)XX公司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


(3)XX公司的监控录像记录。


(4)XX公司2012年国庆节加班人员统计表。


上述这四份文件能证明XX公司员工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情况。


3.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供了证明材料,开庭时证人在庭外等待,庭上没有传唤证人到庭举证。


九、被告每月都在扣原告的社保费用,可是未给原告依法办全社保(五险);2012年7月份、8月份、9月份未给原告依法办理社保(五险),2013年5月份未给原告依法办理社保(五险)。


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基础上做出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9万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9000元、2013年4月份拖欠的工资9000元、2013年5月份拖欠的工资4500元,合计拖欠的工资2.25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125万元,共计3.375万元;3.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份克X的工资1692元、2012年11月份克X的工资539元、2012年12月份克X的工资297元、2013年1月份克X的工资1640.12元,2013年2月份克X的工资4000元,合计克X的工资8168.12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4084.06元,共计1.2252万元;4.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赔偿金9000元/月×2倍=1.8万元;5.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2天=1656元,2012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9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410元,2012年10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11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2年12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140元,2013年1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3年2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1天=828元,2013年3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5天=4140元,2013年4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4天=3312元,2013年5月份双休日加班费为414元/天×2倍×2天=1656元,合计双休日加班费为3.312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656万元,共计4.968万元;6.被告支付2012年国庆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3天=3726元,2013年五一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1天=1242元,2013年清明节加班费为414元/天×3倍×1天=1242元,合计加班费为6210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3105元,共计0.9315万元;7.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延时加班费为51.75元/小时×1.5倍×2小时/天×27天=155.25元/天×27天=4191.75元,2012年9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5天=3881.25元,2012年10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7天=4191.75元,2012年11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2年12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1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2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10天=1552.5元,2013年3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4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26天=4036.5元,2013年5月份延时加班费为155.25元/天×13天=2018.25元,合计延时加班费为3.60181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8009万元,共计5.4027万元;8.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陈XX还没有办理完离职手续,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我公司按照工资表同意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以及3月、4月、5月份工资共计20867.72元;3.我公司不存在克X工资情形;4.我公司没有在2013年5月15日与陈XX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5.陈XX工资里已经包含了一天双休日加班费,不存在延时加班,我公司认可陈XX在清明节加班一天,但是已经给他安排了倒休,同意按照1600元工资标准支付陈XX2倍加班费147元;6.陈XX要求的5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


陈XX于2012年7月19日入职XX公司,岗位为生产部经理。双方均认可陈XX试用期为三个月,2012年9月30日试用期结束。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节,陈XX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由余XX、张XX、郭XX、王X、王XX、岳XX签名的《北京XX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1.要求新入职员工填写入职申请表。2.要求新入职员工体检。3.办理入职手续,分配宿舍。4.要求入职员工在多处空白内容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签字后,XX公司人事部拿走全部两份劳动合同书,也不给员工返一份劳动合同书。5.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也不给员工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甲方为北京XX厂,乙方为陈XX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其中甲方处盖有北京XX厂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为陈XX的签字。陈XX认可劳动合同中的本人签字,但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如下:1.自己入职的是被告公司而非北京XX厂;2.劳动合同签名时内容为空白;3.XX公司直到仲裁才出示上述劳动合同,之前未将劳动合同给付原告。XX公司称北京XX厂与XX公司系同一主体,其对该劳动合同中加盖北京XX厂公章而未加盖XX公司公章原因表示无法核实。


另,北京XX厂于2012年3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


陈XX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2012年9月29日发放2012年7月份工资2632.31元,2012年10月25日发放2012年8月份工资6635.64元,2012年12月7日发放2012年9月份工资6845.64元,2013年1月7日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7308.85元,2013年1月29日发放2012年11月份工资8464.34元,2013年2月9日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8703.58元,2013年3月23日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7359.88元,2013年6月1日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5000元,之后未发放工资。


庭审中,XX公司同意支付陈XX2013年3月份工资7442.68元、2013年4月份工资8207.68元、2013年5月份工资4308.68元及2013年2月份欠发的工资908.68元,合计20867.72元。


关于月工资标准,陈XX主张为税后工资9000元,其提交2013年5月18日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费用报销单内容为:“陈XX2、3、4月份工资27000元,经手:贾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劳动合同约定陈XX月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间的工资不低于1300元。庭审中,XX公司提交陈XX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陈XX的工资由岗位工资、本月绩效工资、全勤奖50元构成,其中岗位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业绩工资1000元、通信补贴100元、津贴(试用期为400元,之后为900元)、奖金(试用期为400元,之后为900元);本月绩效工资包括浮动绩效(每月数额不等)、加班工资(除2013年5月份为294元外,其余月份均为588元)。本月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实际完成产值/目标产值×绩效标准(其中试用期2012年7月至9月的绩效标准为3500元,试用期不参加考核。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绩效标准为4500元)。XX公司表示加班工资指的是每个月4天的周六加班费,并解释绩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依据为《员工手册》中薪资、福利管理制度第2条第(2)项,第2条内容为:“公司实行结构工资制。员工的工资组成: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加班费、津贴、补贴以及奖金)。(1)岗位工资:岗位工资的多少直接取决于员工技术水平、技术水平越高、岗位工资越高。(2)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又称“工时工资”,为鼓励员工多出工时,多出产值。故绩效工资高于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内包含周六加班费、平日夜班补助费等。”另,工资表中其他扣款一栏为XX公司为陈XX缴纳养老保险陈XX个人缴纳部分扣款,扣借款及工服押金一栏,XX公司解释称两笔60元为两套工服钱,其余为陈XX住宿舍产生的电费扣款。陈XX称公司免费提供宿舍,电费也是免费的,XX公司未就电费从工资中扣除进行过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XX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其表示每月完成一百万产值则公司给九千元工资,即按照完成产值比例进行奖励。另,X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陈XX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庭审中,陈XX就其加班情况提交员工短信记录、员工加班情况的证明、电子邮件予以证明,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可陈XX每月存在4天周六加班,2013年清明节加班一天,对其他加班情况不予认可。庭审中,XX公司提交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其中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考勤统计表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格式不一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及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无陈XX本人签字,陈XX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考勤统计表有陈XX本人签字,陈XX对有其本人签字的考勤统计表予以认可,该段期间考勤统计表显示陈XX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6天、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7天、2013年2月不存在周六日加班、2013年3月周六日加班5天、2013年4月周六日加班4天,4月4日清明节加班1天。XX公司表示清明节加班1天已经安排陈XX在2013年5月6日倒休,且公司已经支付陈XX周六加班费,该加班费指的就是工资表中显示的本月绩效工资中的加班工资,陈XX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对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数额与考勤统计表中显示的加班情况不对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仲裁庭审中,XX公司不认可陈XX存在双休日加班。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陈XX主张以9000元计算,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庭审中,XX公司提交《员工手册》、2012年7月19日的《我的承诺》及2012年7月27日的培训记录表以证明公司已就《员工手册》对陈XX进行过培训和告知,陈XX认可《我的承诺》、培训记录表中本人签字,但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其表示自己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而《员工手册》施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该施行时间晚于自己的入职时间,自己入职的时候不可能看过《员工手册》。


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陈XX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5月15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陈XX主张系因2013年5月14日XX公司总经理鲁XX口头告知其2013年5月15日解除,属于无故解除,故自己于5月16日至18日期间办理工作交接,其提交费用报销单、员工短信记录予以证明。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原因系陈XX连续旷工十二日违反《员工手册》第三章员工管理中考勤管理制度第6条即“当月旷工1至2天的,每天扣发二天工资和奖金;连续旷工3至5天的,扣发半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并予以辞退处分”。对此XX公司提交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上显示自5月16日起陈XX旷工,如前所述。陈XX对《员工手册》及5月考勤统计表均不予认可,称自己在5月16日至18日期间办理工作交接。


陈XX主张XX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同一日向其发出三份通知,分别是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关于要求陈XX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内容为:“陈XX同志:你于2013年5月16日无故旷工至今,未向公司请假。经公司研究决定,限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视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作旷工处理。届时,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在未回单位报到之前,本公司从未授权你以单位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你的一切行为均由你个人承担”;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限期搬离宿舍通知》,内容为:“陈XX同志:你于2013年5月16日无故旷工至今,未向公司请假。员工宿舍为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免费福利,您旷工的时间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限您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搬离员工宿舍,并到人事行政部办理退宿手续,如未及时搬离,公司将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每天100元住宿费向您收费”;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XX(乙方):我们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连续旷工12日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5月(此处为空白)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5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XX公司认可上述三份通知的真实性,但称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同一日发出。对同一日既要求陈XX限期返回单位上班又限期搬离宿舍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对此解释为:“限期返回上班就是要求陈XX三日内到公司报到,提示陈XX不来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作旷工处理,其实本意是让陈XX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另,2013年5月21日陈XX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9万元;3.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拖欠的工资3.3688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6844万元,合计5.0532万元;4.XX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克X的工资3707.46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853.73元,合计5561.19元;5.XX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1.8万元;6.XX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3.344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672万元;7.XX公司支付2012年国庆节、2013年五一节和端午节加班费7524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3762元;8.XX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每日延时加班两小时以上的加班费3.6366万元,并要求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8183万元。2013年7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陈XX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XX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3706元;3.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XX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22500元;4.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XX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清明节)1241.37元;5.驳回陈XX其他申请请求。XX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陈XX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统计表、工资表、《关于要求陈XX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限期搬离宿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节,陈XX虽以劳动合同加盖北京XX厂公章而非XX公司公章为由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为同一用人单位的事实,XX公司已与陈XX签订劳动合同,故,对陈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X的月工资标准,陈XX虽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9000元,但在XX公司不予认可且陈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月工资为税后9000元之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虽称陈XX月工资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600元,但此与其于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实际发放数额存在明显不一致,且XX公司仲裁时亦认可陈XX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陈XX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之辩称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陈XX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000元。


陈XX虽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亦表示每月需完成一定产值即按照完成产值比例进行奖励的情况下,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


对于扣借款及工服押金一栏,XX公司虽称其为陈XX住宿舍产生的电费,但XX公司未就电费从陈XX工资中扣除进行约定予以举证,故,XX公司应返还因扣除电费造成陈XX的工资差额,同时XX公司欠发陈XX2013年2月工资908.68元,因此,对于陈XX主张XX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


XX公司未发放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其应予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陈XX要求加付50%赔偿金之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陈XX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但双方对具体加班时间陈述不一致。XX公司称陈XX每月固定4天周六加班且加班费已经包含在本月绩效工资中支付,其虽提交考勤统计表、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在双方均认可的考勤统计表中陈XX周六日加班并非每月固定4天周六加班,且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与考勤统计表中实际出勤情况不符,再有,XX公司称其绩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亦明显依据不足,且XX公司仲裁时否认陈XX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因此,本院对XX公司所述加班工资已经随绩效工资发放之辩称不予采信。至于陈XX周六日加班情况,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统计表,陈XX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6天、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7天、2013年2月不存在周六日加班、2013年3月周六日加班5天、2013年4月周六日加班4天、清明节加班1天。对于其他月份周六日加班情况,在XX公司亦认可陈XX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陈XX主张,即2012年7月双休日加班2天、2012年8月加班4天、2012年9月加班5天、2012年10月加班4天、2012年11月加班4天,2013年5月加班2天。至于加班工资,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但陈XX实发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应以陈XX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陈XX主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013年清明节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陈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2012年国庆节加班情况、2013年五一节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2012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五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XX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012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清明节加班费、2013年五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加付50%赔偿金之请求,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陈XX主张XX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无故违法解除,XX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原因系陈XX旷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公司同一日之内向陈XX发出《关于要求陈XX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限期搬离宿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举明显违反常理,此乃XX公司为了达到解雇员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所为,基于此不法目的,XX公司向陈XX集中发放的上述三份通知丧失了公正性和客观性,其出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上述三份通知的合理性。故XX公司以此与陈XX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其应当向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X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三年五月工资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九元零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X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九十元一角一分;


四、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X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三年五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三万五千五百八十六元;


五、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X二○一三年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六、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元;


七、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XX人民陪审员王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17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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