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冯XX与冯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顺民初字第14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被告冯XX,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冯XX,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冯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冯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冯XX与冯XX系兄妹关系。位于顺义区XX(以下简称39号院)的西数第一间房屋归冯XX所有,且冯XX是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冯XX居住于该宅院内东二间房屋内。2013年初,因冯XX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仅一间房屋无法居住,冯XX想在自己宅院内建设新房,遭到冯XX阻拦,无法动工。冯XX却未经与冯XX协商,也未经村镇批准,擅自在宅院东侧建起厢房2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XX拆除位于涉诉宅院内东侧厢房2间;2.被告冯XX不得阻拦干扰冯XX入住涉诉宅院内西数第一间正房,且不得阻拦干扰原告建造新房。


被告冯XX辩称:冯XX可以在他自己的房屋内居住,但不能走我的门。冯XX可以在他自己的院子里建房,但不能在我的院子里建房。


被告冯XX辩称:我认为这个院子应当由我们三个人均分,冯XX可以在自己的院子里建房。入住西数第一间房屋也可以,但不能走我的门。


经审理查明:冯XX与刘XX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冯XX、次子冯XX、女儿冯XX。刘XX于1991年以前去世,冯XX于2005年左右去世。39号院系祖宅,原有房屋三间。冯XX于1988年左右搬离39号院,至今未在此居住。冯XX结婚外村,后离婚于1991年左右搬回39号院居住至今,后冯XX在房屋三间东侧接建东房一间。冯XX于1992年左右搬离39号院,后未在此居住。1993年,39号院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冯XX名下。宅基地登记卡显示,户主冯XX,家庭人口2人。2008年,冯XX诉冯XX、冯XX至我院,经调解达成(2008)顺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39号院房屋四间中东二间归冯XX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冯XX所有,西数第一间归冯XX所有,房屋相互之间的界墙及界柁共同使用,院墙、院门共同使用。2013年4月底,冯XX在39号院东侧建彩钢顶棚房二间。


另查一,冯XX的户籍所在地为39号院,农业家庭户;冯XX的户籍所在地为39号院,农业家庭户;冯XX的户籍所在地为x村13号,冯XX认为该户籍登记有误,自己的户口也应在39号院内。


另查二,冯XX、冯XX在富XX没有宅基地,冯XX名下仅此一块宅基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冯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冯XX为本案被告。冯XX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二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冯XX入住39号院西数第一间正房,要求从东数第三间通行,且不得干扰原告冯XX建造新房。二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经本院现场勘验,冯XX所有的东数第三间房屋开设有房门,并与东数第二间房屋、西数第一间房屋均有门相连。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中,冯XX、冯XX、冯XX各分得老房三间中的一间,冯XX如需从冯XX所分得的一间房屋通行,需征得冯XX的同意。现冯XX不同意冯XX由其房屋处通行,故冯XX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现三人在诉争宅院内建房的争议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冯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XX人民陪审员董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6-03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