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被告韩X,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现因涉嫌诈骗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韩X1。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自2013年,被告开始对外借贷,导致其于2014年7月因涉嫌诈骗被捕。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双方离婚;2、婚生子韩X1由我抚养,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韩X1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宝来汽车一辆归我所有,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对外借款各自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X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生子韩X1由原告抚养。目前我被羁押,没有能力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见于我现在的状况,本案不应处理,原告应另诉解决。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2002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韩X1。2014年7月,被告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询问,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同意婚生子韩X1由原告抚养,但其目前无能力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对于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问题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等证据,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抚养费问题,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同意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另案解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韩X离婚;
二、婚生子韩X1随原告李X生活,被告韩X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韩X1抚养费一千元,至韩X1年满十八岁止,二○一四年八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均于每月初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XX民陪审员王亚军
书记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