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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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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村委会西XX。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XX,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X、法官王XX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王XX于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XX公司工作。2011年3月6日王XX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第2-5掌骨骨折。2013年1月4日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王XX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级别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王XX在首诊医院做工伤二次手术。XX公司未承担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费,也未派人护理。且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王XX以法定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XX公司邮寄送达书面通知。此案经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5540号裁决书,驳回王XX的部分申请请求。王XX对该裁决不服,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二次手术医疗费3686.39元;2.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4.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3月18日二次手术病假工资1120元;5.XX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1320元;6.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4201元×60%×9);7.XX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676元(5223×6×2);8.XX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976元;9.XX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10.XX公司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11.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支付2011年2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406.4元。因为王XX于2011年9月1日申请辞职,所以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9月1日解除。2011年5月5日双方就工伤赔偿的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已经给了3个月工资3600元。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XX以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540号裁决书。XX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XX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89元;2.XX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412元。


王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王XX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工伤标准是9级,XX公司也未给王XX缴纳过社会保险,所以坚持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2月19日入职XX公司,系车间职工。2011年3月12日王XX在工作中左手受伤,XX公司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医院治疗。王XX病情被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3月25日王XX出院,并按照诊断证明书的要求休息了一个月。2011年的6月16日、7月4日和8月15日,XX公司均通过中国XX银行向王XX的银行卡发放了1200元工资,XX公司解释为对王XX受伤的补偿。2011年9月1日,王XX出具辞职书,内容为:“我因手伤未愈,晚上经常痛疼,需要回家静养,希望批准我辞职回家”。在职期间,XX公司未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


王XX于2011年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1)第59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XX与XX公司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损益去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1314号。2012年2月24日该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显示:2011年的6月16日、7月4日和8月15日XX公司每月均向王XX发放1200元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4月25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XX公司称该笔费用系对王XX受伤进行补偿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最终判决XX公司与王XX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6月20日撤回上诉。


2012年王XX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1年3月6日至3月20日、2011年7月1日至9月1日拖欠工资3200元及工伤待遇。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顺劳仲字(2012)第4300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王XX2011年7月1日至9月1日工资2400元,驳回王XX其他申请请求。王XX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6月7日撤回起诉。


2013年1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申请人王XX,用人单位XX公司,王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记载:王XX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如对本鉴定、确认结论不服,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XX公司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XX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013年王XX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二次手术医疗费3793.56元;2.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月1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4.XX公司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3月18日二次手术病假工资1120元;5.XX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1320元;6.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6元;7.XX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676元;8.XX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976元;9.XX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10.XX公司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540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89元;XX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412元;XX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06.40元;驳回王XX其他申请请求。XX公司及王XX对该裁决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XX主张工伤前月工资1500元,工伤后月工资1200元。王XX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医院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例。医疗费用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王XX支付医疗费3686.39元。住院病例的病案首页显示王XX住院7天;出院总结记载入院诊断为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于2013年2月20日在臂丛麻醉行左手第2、3、4、5掌骨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病历中未见有王XX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诊断。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上述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金额为3677.42元。


另查,2010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201.2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XX于2011年9月1日向XX公司书面提出辞职,且王XX主张提供实际劳动至2011年9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9月1日解除。现王XX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王XX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二次手术由王XX工伤引发,XX公司未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XX公司应支付王XX二次手术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金额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上述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金额为3677.42元,故XX公司应支付王XX二次手术医疗费3677.42元。就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30元。王XX住院7天。参照上述标准,XX公司应支付王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王XX主张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就王XX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王XX为农业户口,XX公司同意支付王XX2011年2月份至6月份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该院不持异议。经核算,XX公司应支付王XX2011年2月份至6月份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


就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XX系以个人健康状况为由提出辞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公司未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应赔偿王XX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XX公司未提交王XX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院对王XX主张的工伤前月工资1500元,工伤后月工资1200元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规定,王XX工伤前的月工资低于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按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计算基数。经核算,XX公司应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0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北京XX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XX公司支付王XX2011年2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XX公司支付王XX二次手术医疗费3677.4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XX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XX手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XX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在王XX痊愈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了休息诊断书,在其休息期间,XX公司也为其发放了工资,并通知休息期间届满后次日到单位上班,但王XX没有理会,擅自到其他单位上班,上述事实XX公司在京顺劳仲字(2011)第5954号仲裁审理期间向顺义区仲裁委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由于XX公司遗忘仲裁时间,未能参加该仲裁庭审,仲裁委缺席作出裁决后,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后XX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XX公司是在2013年6月13日京顺劳仲字(2013)第5540号仲裁审理期间,才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XX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已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仲裁期间XX公司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期间,XX公司提出对伤残评定结果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15日内提出为由,未予准许错误。XX公司认为其有权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终审确定后,就王XX的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王XX于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再次实施了手术,距离其受伤时间已经两年,故XX公司对王XX此次治疗与之前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异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


王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已经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进行了确认。关于工伤问题,王XX提交的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王XX为工伤。关于工伤致残等级,王XX亦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即使XX公司主张其是在2013年6月13日才见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XX公司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并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XX公司主张其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驳回XX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王XX认可XX公司的上述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争议裁决书、辞职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疗费收费嫖妓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王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王XX已被认定为工伤。虽然XX公司未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但依据《工行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合王XX提交的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按照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的金额,并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行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伙食补助,判令XX公司应当支付王XX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虽上诉主张王XX二次手术的时间,距离其受伤已经两年,对王XX此次治疗与之前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异议,但是在王XX已经提交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其有权对王XX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节,因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明确规定了提出异议或重新申请鉴定的时间,XX公司在该规定时间内未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且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效力,对XX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王XX于2011年9月1日向XX公司书面提出辞职,且王XX主张提供实际劳动至2011年9月1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王XX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其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XX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王XX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核定本案中XX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XX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的2011年2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田X代理审判员王XX



书记员 付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9-1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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