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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陈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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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XX,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X,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X、法官孙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在一审中起诉称:我自2003年5月26日起在新华XX公司工作,职位为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我向新华XX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规定,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XX公司。此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357号裁决书,驳回我的部分申请请求。现我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新华XX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XX公司依法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为我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审理中,陈X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华XX公司为陈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新华XX公司到中国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陈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审理中,陈X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华XX公司到民航管理局为陈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


新华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X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我公司没有义务为陈X出具一系列手续。飞行员属于特殊职业,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新华XX公司在一审中同时起诉称:陈X向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陈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时至今日,我公司一直还向陈X支付工资、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此陈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既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我公司没有为陈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现我公司要求判令:1.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我公司无需为陈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陈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华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飞行员也适用劳动合同法,我是提前30日通知新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单方解除权,我与新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新华XX公司为我继续发工资、缴纳社保等属于新华XX公司的单方行为,但不是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依据,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与新华XX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X担任飞行员。陈X实际执行飞行任务到2014年3月25日。双方均认可陈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副驾驶一职。


2014年3月10日,陈X向新华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新华XX公司:本人陈X于2003年5月26日入职新华XX公司,担任飞行员岗位工作。本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的相关条款,提前三十日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司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并办理本人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邮寄送达贵司,一份本人保存。员工:陈X。2014年3月10日。”新华XX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后,陈X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自2014年4月10日起与新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3.新华XX公司为陈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新华XX公司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陈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357号裁决书,裁决:1.陈X与新华XX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2.新华XX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陈X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陈X的其他申请请求。陈X与新华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陈X放弃了要求新华XX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陈X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邮寄至新华XX公司,新华XX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该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X与新华XX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华XX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和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为陈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到民航管理局为陈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陈X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华XX公司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其无须为陈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审理中,陈X放弃了要求新华XX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X与新华XX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新华XX公司为陈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新华XX公司到民航管理局为陈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四、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X向新华XX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新华XX公司不同意陈X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新华XX公司一直为陈X发放工资、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新华XX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将飞行专业档案纳入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飞行员资格管理的行政职能。有关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均属于民航行政管理的对象,应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且,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档案”范畴,一审法院将这两类档案纳入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改判新华XX公司无须为陈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改判新华XX公司无须到民航管理局为陈X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4.诉讼费用由陈X负担。


陈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华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X提前30日书面告知新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经解除。新华XX公司所述继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是其单方行为,陈X事实上已经不再执行航空任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X于2014年3月10日向新华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XX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新华XX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该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X与新华XX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后,陈X要求新华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到民航管理局为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理由正当。新华XX公司上诉请求不履行上述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X与中国XX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军代理审判员孙X代理审判员江X



书记员 黄XX


  • 2015-03-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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